南某某与姚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435)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明弘(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

被告朱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洲、刘俊、被告姚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洲、刘俊、被告朱某某及其与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买梅、人民陪审员胡敏参与评议,并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洲、刘俊、被告姚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前后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借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款15万元,一份借款20万元。2013年中期,被告以写一份总的借条为由骗回了上述两份借条。依据双方约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20万元借条复印件、电话录音。

被告姚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款项已经归还,所出具的借条也已收回,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10万元、20万元借条原件、证人任某证言、民生银行2013年8月至11月的消费记录。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35万元。现三份借条的原件均在两被告处,其中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述已经灭失。如今,双方当事人为系争借款清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认定系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需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同时对被告举证证明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和涉案借条原件已由被告占有的事实及原因等综合分析,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作出判断。

首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两被告借款35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和电话录音,根本无法证明两被告未还款的事实。其次,两被告抗辩系争借款已经偿还,至于还款过程,被告朱某某陈述如下:2013年10月份还款10万元,是原告南某某和案外人蒋某前来索要借款时,两被告请案外人任某调解,并将现金交给任某,由其帮忙交付并收回借条;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5万元,是被告朱某某将民生银行的银行卡交由原告,让其自取款项;2013年11月份还款20万元,是由被告姚某某交给原告,并据姚某某讲,当时有案外人张善利在场。为了证明上述主张,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其一,证人任某证言。两被告开始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内容为:原告南某某和蒋某等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任某参与调解,由任某转手将10万元交给蒋某,并从蒋某手里收回借条。后任某出庭作证,先是陈述10万元分两次还的,一次是7万元,一次是3万元,但均未经其手,是听说的;后又陈述是蒋某欠姚某某钱,以南某某上述10万元借款抵消的,借条原件是蒋某和南某某交给证人,后转交给被告姚某某的。其二,民生银行2013年8月至11月的消费记录。经对消费记录涉及的2013年10月22日49800元款项,向宜陵镇宝丽电信器材工作人员调查,其反映是当日姚某某和蒋某一起去套现取的款项。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任某证言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消费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两被告还款的事实。

关于涉案借条原件已由两被告占有的事实和原因,原告解释:2013年9月份,因被告姚某某说要还款,原告便在其家中将三张借条一起交给姚某某,但后来姚某某又说第二天汇款,而原告当时未要回借条。后原告未收到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显示,被告朱某某在电话里说借款已通过蒋某进行了清偿。被告质证认为,电话录音证明了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后认为,按常理,民间借贷活动中,还款时,一般是借条收回与款项交付两讫。本案中,借款标的达35万元,借条原件现由被告占有,于此,原告解释是因姚某某声称还款,故将借条交还姚某某,但姚某某并未当场交付款项,而是答应第二天汇款,原告当时也未要回借条。原告以上所述,显然悖于常理。其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电话录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私下通话时单方所录,被告朱某某在电话里所述内容,较为可信。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时,任某曾参与调解,已为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电话里说借款已通过蒋某进行了偿还,这与证人任某关于诉讼双方发生债务纠纷时蒋某曾参与其中和宜陵镇宝丽电信器材工作人员反映姚某某和蒋某一起去套现498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鉴于此,可以推定,蒋某参与了原告与两被告间35万元借款全部或部分的清偿过程,并由其经手了借条原件和款项的交付,而原告关于借条原件系被告姚某某骗取的事实,则难以让人信服。目前,35万元借款借条原件由两被告占有,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的意见,依法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陆 兵

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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