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董某某、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288)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终字第00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平,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曾为东台经纬学校的实际经营人,其与董某某、董某某系姐弟关系。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5月5日间,董某某出具64张借条给王某,合计借款350万元,其中董某某在10张借条上签名,对合计6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董某某在39张借条上签名,对合计222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案外人陈伯存在1张借条上签名,对4万元作了担保;他们各自对董某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

在董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条中,有2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是:2010.5.10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2010.12.7借款金额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在董某某所签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的有10张,具体情况如下:2010.3.22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5.3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8.17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0.8.18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0.9.27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10.30借款金额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0.10.30借款金额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0.11.8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0.11.9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0.11.23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据王某陈述,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5月5日,董某某按月息3分,合计结算利息53.79万元,剩下未付的利息董某某分别出具了10万元及20万元的借条。后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放弃了对30万元利息的主张,其他诉求不变。

一审另查明,王某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董某某、董某某陈述王某自起诉时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对此王某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272号周峰诉王某民间借贷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王某借周峰304.7万元的事实,该案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董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王某诉求董某某归还借款320万元,应予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王某提供了董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且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了王某的资金的来源。2、董某某作为一个实际经营学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本案借款多达64笔,董某某辩称其一分钱未借,不符合一般常识;3、关于董某某辩称借条是为防备合伙人陈伯存而虚构的问题。首先,从陈伯存的陈述来看,董某某只在经纬学校投资六、七十万元,本案借款均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此债务能否成为经纬学校的债务尚不确定,更没有将债务扩大到三百多万元的必要;其次,陈伯存也曾为董某某的一次借款提供过担保,其应当清楚借款事实的存在;第三,王某第一次诉讼时,董某某只辩称是王某引诱、欺诈其打白条,而只字未提此出具借条的动机,故董某某有不实陈述的可能。4、关于董某某所提供的“所有借据作废”的协议的效力。首先,该协议从内容到形式都不符合一般书写规范,纸张上边缘有裁撕痕迹,有两种颜色的笔迹,存在涂改,协议人签名不符合一般常规,协议作废的起止时间存在三个时间点,约定的期限超过最后借款时间;其次,王某虽承认名字是其所签,但否认知晓该内容,认为该“条”系变造;第三,董某某陈述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份,而在原告2011年9月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董某某并未提及或出示该协议;第四,见证人陈某陈述其是在2012年春天签的字,与董某某陈述的协议形成时间存在争议,且其否定为此内容作了见证;综上,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董某某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2010年5月10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星期,借款到期后,王某在六个月内未予主张,董某某免除此担保责任。至于另一笔2010年12月7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6月7日。因王某2011年9月即已起诉,在六个月保证期限内,董某某对此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对于董某某担保的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5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其对此担保责任亦不能免除。关于董某某提出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债权也不存在的辩称,因认定该主债权存在,故其应当对董某某的借款在5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董某某的担保责任。依照上述对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解读,董某某对2010.3.22借款5万元、2010.5.3借款10万元、2010.8.17借款5万元、2010.8.18借款5万元、2010.9.27借款10万元、2010.11.9借款5万元,合计40万元免除担保责任。关于董某某的辩称,理由同上,不予采信。董某某对董某某的借款在18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一、董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本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董某某对董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在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董某某对董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在18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董某某、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4800元,王某承担2400元,董某某承担32400元。

上诉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之间借款事实存在。2.(2013)东商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王某借周峰的资金用于借给董某某的事实认定,故不能认定王某的资金来源,更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3.(2013)东商初字第0272号一案中,王某与周峰借款时间长达二年,笔数53笔之多,数额304.7万元之大,却不涉及利息、担保违背一般常理,足以证明王某与周峰之间借贷是虚构的。4.王某与周峰之间53笔借款与王某与董某某之间64笔借款有近50笔数额和时间相同,上诉人在一审依法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对王某与周峰53张借条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借款的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5.对董某某提供的“所有借据作废”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认定是错误的,协议的效力不能仅简单从该协议的从内容到形式是否书写规范、协议签名是否符合一般常规定判决断,主要应看内容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该证据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协议内容与王某在派出所的陈述相印证,证人陈某作为正常人,认为在签字时不知道其内容,显然是撒谎,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不具有证明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未对上诉人提供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的三性、证明力及是否采信作出阐述和认定,也未对被告辩称及代理意见采信,难以让上诉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借款的资金来源是由周峰提供的。320万元中有周峰304.7万元,还有被上诉人自己的15.3万元。2.上诉人称与王某之间借贷是虚构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虚构的理由是为了防止上诉人与合伙人陈伯存分得利益,是为了骗陈伯存的,但在64张借条中就有陈伯存提供担保的。因此从该事实可以证明董某某向王某借款的真实性,并非虚构。3.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所有借据作废”的证据,该证据中的载明的在场人张启余、陈某,事实上陈某在上诉人仿造的条子上签字,陈某当时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这一事实。张启余早已去逝,无法对证,且该条子上面所写的内容均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己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周峰合谋仿造借条,没有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与周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东台市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272号判决,并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周峰借款304.7万元,该借条的时间与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时间基本吻合,也就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绝大部分是由周峰提供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缘由和借条出具背景的陈述,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据各自举证,根据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272号生效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王某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故王某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董某某否认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2013)东商初字第0272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并要求对该案中的53张借条载明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且该案判决已生效,亦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鉴定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董某某提供的“所有借据作废”的协议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中,上诉人提供“所有借据作废”的证据,虽然该证据中王某的签名为王某书写,但协议内容不是王某所写,王某不予认可,认为系该协议系变造的。从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看,不但纸张上边缘有裁撕痕迹及存在涂改情况,而且从内容到形式都不符合一般书写规范,见证人也否认为此协议作过见证,故不能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并无不当。关于王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问题,王某虽陈述因买房屋及王某的债权人向其追债而向董某某借款,但不能否定董某某向王某借贷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倩

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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