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某某与夏某某、东台市某某镇某某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367)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某某镇某某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某某镇某某大楼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尤谋谋,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东台市某某镇某某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廉贻互助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夏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廉贻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我与江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手套加工合同,双方约定9月1日将手套机及滴胶机运到江西省铜鼓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用于生产。8月30日,我找车来装运机器,被告夏某某及其妻子找了一批社会人员,将我厂门封锁,并恐吓运输车司机要砸毁车辆,后经我报案派出所到场处理未果,导致我没有能够将机器运送出去,从而导致我与江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216万元合同没能履行,造成我直接和可得利润损失数拾万元;6万元合同保证金遭对方罚没,经法院调解返还12000元。被告夏某某系廉贻互助合作社的股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封锁原告厂门和恐吓运输司机,即使原告与江西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违约损失,与我也无必然联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廉贻互助合作社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与我社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即使有合同违约损失,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江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点塑手套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48万打订单,为期两年,由甲方供应原辅材料,乙方负责任生产、包装,乙方于2014年9月1日前将手套机32台及点塑机1台运至甲方提供的厂房内,并于同年9月10日前开始点塑手套加工生产。加工费每打4.5元。2、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3、如甲方原因致加工业务中断或加工总量低于合同约定的50%,则甲方赔偿乙方两倍保证金损失,如乙方原因无法交货或交货不足5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并按实际占用的时间承担房租每月3000元。此后,因该合同未履行,2014年11月6日,本案原告起诉江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60000元。后在江西铜鼓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江西远东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案原告12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余48000元不予归还的调解协议。现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廉贻互助合作社的员工被告夏某某封锁原告设备所在厂的大门,恐吓运输司机,致使设备不能如期装运至合同加工地,导致其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包括履约保证金等损失合计83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廉贻互助合作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夏某某为该社股东。原告在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使用的厂房(设备所在地),系证人顾某所有。因债务和房屋租赁问题,被告夏某某和证人顾某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与原告在该厂里发生过纠纷。同日下午,原告安排了一辆货车及铲车,拟将厂内的点塑机一台装车。从该厂运至合同地点江西铜鼓县的车运时间为15小时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江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所签合同、(2014)铜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与江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远东公司”)签订手套加工合同后,虽然原告未能将相关机器设备运至加工地,但合同未能履行而形成的履约保证金诉讼中,铜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原告与合同相对方所达成的一致调解协议所作出,对原告与相对方合同违约的原因,法院并未作出认定。故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两被告实施了阻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往生产加工地点行为的证据。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夏某某及证人顾某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在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原告手套厂内因债务和房屋租金问题与原告发生过纠纷。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封锁厂门,恐吓运输司机,直接阻却原告运送机器设备的行为。再者,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只安排了一辆货车,准备装运一台设备,合同约定的设备共33台,车程时间15小时左右,如依此装运33台设备,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日前,33台设备是不能到达江西厂房内的。原告认为其与江西远东公司的合同违约,是被告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致,证据不足,且其履约的保证金部分不予返还系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承担,非为人民法院认定其违约所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东台市某某镇某某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跃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乐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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