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17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夏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利,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案外人刘文海因急需用钱,同被告一起到我家中借款,被告应刘文海要求做其担保人,刘文海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4日还款,利息为75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本人在欠据担保人一栏里签字并按手印。但借款到期后,我联系不到刘文海,无法要求其偿还借款。按照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刘文海不能偿还债务时,被告对刘文海的欠款应该全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由被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一枚。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条上面担保人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不同意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文海于2012年10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利息为7500.00元。被告为刘文海作担保,在欠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按手印的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刘文海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刘文海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同时,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对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刘文海不偿还原告欠款时,被告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文海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欠条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刘文海追偿。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返还原告275.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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