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榆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89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住址:榆树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希东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案外人李艳飞系夫妻。2013年6月26日我妻子李艳飞与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该项保险理赔金额为30,000.00元。我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41年6月27日止。保险金额合计2673.00元我已按时缴纳。该合同第5.4.9项明确约定良性脑肿瘤属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重大疾病范畴。2014年9月7日我因右侧小脑半球占位病变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3天,后出院,我的病情经医院诊断“右侧小脑半球血管母系细胞瘤(良性肿瘤)并进行幕下开颅肿瘤全部切除术治疗。病愈后,当我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竟不认真审查及时核对盲目认为我是脑血管疾病,对赔偿事宜又不认真负责,竟将我的名字错误认定“曹改变”发给我通知拒绝赔偿。导致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为维护我的权益依据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人已经写明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原告所患的右侧小脑血管母细胞瘤属于脑血管性疾病。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患病合同条款中既没有加重原告负担,也没有限制免除被告责任。三、根据合同“5.4.9”项约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脑血管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保险合同签订人李艳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一份“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业务,该项保险理赔金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41年6月27日止,年保险金额合计2673.00元,该保费原告已缴按时纳。该合同第“5.4.9”项格式条款明确约定:“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2014年9月7日原告因患病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3天,后出院,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右侧小脑半球血管母系细胞瘤(良性肿瘤)并进行幕下开颅肿瘤全部切除术治疗。病愈后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以“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并错误将原告的名字认定“曹改变”发给原告通知拒绝赔偿。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均已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双方所出证据已经原被告认证质证,经原、被告认证质证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共同遵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病情不符合双方签订的“5.4.9”项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原告病情属于脑血管疾病,拒绝赔付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5.4.9”项格式条款已明确约定。本案原告病情已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学诊断确诊为原告“右侧小脑半球血管母系细胞瘤(良性肿瘤),并进行幕下开颅肿瘤全部切除术治疗。该病情诊断和手术治疗已完全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现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为脑血管疾病拒绝赔付不符合事实和本案案情,庭审中,被告就其观点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重大疾病理赔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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