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某某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37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某某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楷,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某某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乔楷,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尹洪斌,2007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2002年9月22日,赵某某代表吉林省公路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四处)与尹洪斌签订协议书,约定尹洪斌将安国村至毛家沟5公里油路的施工任务交由公路局四处承担;工程量为:5公里油路,三级公路标准,工程数量按设计执行;总造价201.3万元,其中40万元由交通局补贴,到位后由新立城镇政府支付,其余由水土保持站支付(含设计费和监理费);工期为9个月,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为止;公路局四处全部包工包料,尹洪斌只负责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尹洪斌资金随到随结,2004年12月20日前结清。赵某某称,2003年7月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修路。2006年9月21日,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据,载明金额为96.4万元,上款系修路欠款,批准人系尹洪斌,未注明还款日期。

2013年6月6日,赵某某持有该枚欠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所欠修路款9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庭审中,证人柏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赵某某的雇佣人员,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依据证人柏某某有关原告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证言及赵某某持有修路欠款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赵某某系该修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修路款,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修路款96.4万元及利息。被告有关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给付工程款96.4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钱,实际债务人是长春市水保站,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长春市水保站、爱国村、新立城镇政府为被告,以利查清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二项约定看,总造价201.3万元,其中40万元由交通局补贴,到位后由新城镇政府支付,其余由长春市水保站支付(含设计费和监理费)。因此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付款义务人是长春市水保站及新立城镇人民政府,因此应当追加长春市水保站为被告;其次,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上诉人与公路局四处,被上诉人只是作为公路局四处的代表在合同上签的字,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公路局四处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柏某某,上诉人对其身份有异议,即使其参加了施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中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后2006年9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同具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在取得欠条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之日为2013年5月24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先后经过了三次庭审,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第54条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与本案事实及证据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2002年9月22日赵某某代表公路局四处与尹洪彬签订《合同协议书》时,该合同的甲方“长春市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尹洪彬当时的身份是长春市水土保持站的站长,上诉人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在2006年9月21日某某公司出具96.4万元欠条(尹洪彬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时,尹洪彬的身份既是水土保持站的站长,又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尹洪彬退休后,其不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然是某某公司的股东;2、在赵某某以公路局四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一直由水土保持站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并未向公路局四处或赵某某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3、某某公司二审中申请了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尹洪彬向法庭陈述:证人在2002年至2007年是水土保持站的法定代表人(站长),某某公司是尹洪彬后成立的公司,是为了开发项目成立的公司,工程款一直由水土保持站向中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榆陶项目部支付,在施工期间某某公司未参与,欠条的结算款96.4万元是和爱国村、榆陶项目部或公路局四处签订的。证人王某某向法庭陈述:证人在2002年和2003年期间是水土保持站的会计,在证人任水土保持站会计期间向榆陶项目部拨付过工程款,被上诉人赵某某是榆陶项目部的代表,由赵某某向水土保持站提供发票和收据。某某公司拟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赵某某质证:尹洪彬的证言证实了尹洪彬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某某公司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人王某某陈述水土保持站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实,榆陶项目部只是被上诉人找的收款单位,是为了转款方便。被上诉人手中有与公路局四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4、赵某某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一是一枚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内容是2010年9月18日赵某某给尹洪彬打电话催要工程欠款;证据2是一份合同,系赵某某与公路局四处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赵某某利用公路局四处的施工资质修建爱国村至毛家沟的乡路,向公路局四处缴纳工程造价7%的税金和2%的管理费。某某公司质证:电话录音是2010年9月18日的,在此后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尹洪彬当时已经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赵某某不找某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而找尹洪彬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合同是赵某某与公路局四处签订的,而水土保持部是向榆陶项目部拨付的工程款,不是证明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公路局四处之间存在靠挂施工的书面合同,而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赵某某实际负责,并且对于赵某某代表公路局四处和榆陶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尹洪彬及水土保持站联系工程事宜的事实,证人尹洪彬和王某某亦予以认可,尤其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原件亦在赵某某手中持有,足以证明赵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是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赵某某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在赵某某代表公路局四处与尹洪彬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某某公司尚未成立,合同的名义主体“长春市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尹洪彬的身份是水土保持站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也约定工程款由水土保持站支付,并且事实上也是水土保持站也向赵某某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水土保持站应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债务主体,但在尹洪彬向赵某某出具96.4万元工程款欠条时,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而尹洪彬当时的身份既是水土保持站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明某某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因此赵某某依据该枚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单独向某某公司主张96.4万元工程款债权并无不当,无需追加水土保持站及其他债务主体,故某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赵某某一审申请的证人柏某某虽然在第三次庭审时才出庭作证,但此系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而允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况且某某公司本身亦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尹洪彬和王某某出庭作证,故某某公司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4、某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主张赵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某某公司并未与赵某某签订过施工合同,仅是在2006年9月21日出具欠条时才确定的债务负担,某某公司的情形与上述司法答复所规定的条件并不相符,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起算,故赵某某依据某某公司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于2013年起诉主张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某公司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某某公司主张赵某某仅于2010年9月18日向尹洪彬主张过债权,其后赵某某既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未再向尹洪彬主张过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尹洪彬在2010年已经退休,不再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尹洪彬主张债权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某某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亦提出此观点,故某某公司以此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2010年9月18日,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某某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更男

代理审判员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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