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长春市某某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8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某某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某某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间形成无固过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某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合同是双方的行为,该合同上没有陈某某本人的签字,陈某某也不予认可。故陈某某关于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含欠付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向仲裁委提出请求中未包含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陈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双倍工资中包括欠付的工资,只是数额有所增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的规定。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应判令某某物流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2008年2月26日至今已经六年,故应判令某某物流公司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陈某某自2008年2月26日起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陈某某主张某某物流公司因此段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但其于2013年7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对陈某某此项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并不不当。原审判决基于此项认定对陈某某关于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此段时间双倍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之处。2.陈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试用期、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事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某某虽主张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但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且签字处下方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8日,陈某某亦未对自己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倒签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陈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基于此项认定判决陈某某不享有请求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此段时间双倍工资的权利亦无不妥之处。3.陈某某本人未在约定聘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已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且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陈某某承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行为,可以说明陈某某对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是明知的,所以原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陈某某要求支付此段时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4.陈某某在2013年7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关于支付欠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事项,故陈某某关于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双倍工资中包括欠付的工资只是诉讼时数额有所增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陈某某关于某某物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陈某某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日,此后离岗。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聘用期间届满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双方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并判决某某物流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某某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经终止。前述情况可以说明陈某某在某某物流公司工作年限不满5年。原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判决某某物流公司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某关于某某物流公司应按2008年2月26日起至今近6年时间计算支付6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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