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806)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某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某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某某县中大中路190-1。

负责人孔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壕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盛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芳山镇分理处办理过存取款业务。2012年5月12日被告盛某某在农行芳山镇分理处支取8笔存款并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其子李某某。2014年5.1放假期间,李某某与母亲核对存取款情况,感觉有一笔3000元存款未支取,母子二人随即来到农行芳山镇分理处查找此笔存款情况,经芳山镇分理处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盛某某母子此笔存款已于2012年7月17日取出。母子二人要求观看录像及原始凭证,当日未果,后被告之录像没了,原始凭证也不在分理处,2012年5月13日农行某某支行领导及芳山镇分理处的相关领导到被告家,答复2012年7月17日又换了第二次存折取的3000元钱。2014年5月19日起,被告母子向上级机关投诉。2014年5月4日及2014年6月16日,被告曾两次到某某农行芳山镇分理处吵闹,反映存款被冒领情况。经上级机关督办,2014年7月8日盛某某母子会同某某农行及锦州银监局工作人员一同到铁岭档案库查验原始凭证,锦州银监局工作人员已先行到达并查阅,引起被告质疑。2014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1、2、3与样本上的“盛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即2012年7月17日《取款凭条》及2012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2012年5月12日换折客户签名,2011年3月30日开户存折、2012年5月12日《取款凭条﹥、2012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的盛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鉴定结论被告否认,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对机选鉴定机构有异议,鉴定未进行。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网络论坛上发表“中国法制的糟糕,跟权利机关的有法不依和不作为有很大关系”文章提到某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不作为,不依法办事包庇中国农业银行芳山镇分理处伪造金融凭证案一事。举报两件情况,一是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芳山镇分理处领导与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金融凭证,涉及面额十五万八千元,伪造金融凭证数量二十张以上问题。另一件事情是我母亲有一笔三千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及利息被农行芳山镇分理处工作人员冒领。某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不受理也不立案。后来我母亲又到某某县检察院投诉某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不作为,通过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检察院也说不管。我们老百姓有理讲不通,投诉无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因三千元存款存疑被冒领,两次到芳山镇分理处投诉并吵闹,虽对当日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有限的,也是比较轻微的,结合普通百姓的认知水平只能认定被告的诉求方式不当,故,不能据此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被告在网络论坛发表文章,目的是督促相关部门对举报问题予以解决,文中虽涉及原告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所涉问题未明晰前,无法确定被告举报是否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另,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后果,故,也不能认定被告此行为系侵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盛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不满意,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请求中院重新审理。要求审理查明的内容有:1、银行提供的原始凭证是伪造的,要求法院进一步调查;2、所有凭证的签字不是盛某某的签字,要求重新鉴定;3、造成李某某父亲死亡我们要求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我们没有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盛某某、李某某投诉反映存款被冒领以及李某某在网络论坛发表文章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存取款过程的相关事实认定,因涉及双方的存取款合同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纠纷尚未解决,故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侵害名誉权纠纷,上诉人原审的诉讼法律地位是被告,且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双方存款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系新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应当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案不予调整。原审关于“2012年5月13日农行某某支行领导及芳山镇分理处的相关领导到被告家,答复2012年7月17日又换了第二次存折取的3000元钱”的表述,时间应为“2014年5月13日……”,此处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名誉权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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