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蒋某某、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237)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某某区某某路94号2楼南侧。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某某区某某路46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蒋某某、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被上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某、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5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CB3972(冀C39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66KM+200M处,与因货物散落停驶的由白旭东驾驶的辽E17318(辽E19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E17318(辽E1986挂)号货车乘员王某某在车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旭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大部分离断伤、严重碾挫伤,跗跖关节脱位,左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胸外伤、第五胸椎骨折,头外伤、裂伤,左肘部开放伤,双手开放伤、左食指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1天,医嘱转上级医院。2013年6月24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1-5跖骨开放骨折、跖跗关节脱位术后,左足背皮肤逆行撕脱伤术后,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头部及左前臂左示指裂创伤术后”,住院治疗56天,二级护理56天,出院医嘱:皮瓣术后3个月行肌腱重建术。2013年11月21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原告王某某在此之前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合计126438.43元,已经本院判决给付,并已实际履行。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行自体同侧腘绳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关节清理术,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后休息163天。2014年9月9日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行清创游离植皮KCI应用术,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31天。2015年1月12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脊柱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足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转院、出院,再次住院、出院均在沈阳康复中心雇佣车辆接送。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于2011年3月起与妻子刘春茹在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8-262号楼居住,在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称“王某某出院后已回到户籍地休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期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90415.18元,其中医疗费48404.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920.55元(153.79元×4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250元(50元×45天),护理费4314.60元(95.88元×45天),出院后休息及2014年10月10日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39524.03元(153.79元×257天(163天+94天)),残疾赔偿金184161.60元(25578元×20年×36%),鉴定费840元。住院、出院等租车费4000元。被告蒋某某是冀CB3972(冀C39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冀CB3972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冀C3907号挂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綦某某是辽E17318(辽E19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辽E173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辽E1986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某某先期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合计126438.43元,本院已判决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61146.39元(交强险21245.87元+商业险39900.52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25235.92元(交强险21245.87元+商业险3990.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40056.12元(交强险21245.87元+商业险18810.25元),并已实际履行。现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余98754.13元(11万元-已判决给付的11245.87元)。现原告王某某因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022.57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90706.43元,合计请求为3547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有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被告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多处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21000元为宜。被告蒋某某是冀CB3972(冀C39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冀CB3972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冀C3907号挂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被告綦某某是辽E17318(辽E19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辽E173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辽E1986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期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90415.1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6920.26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79920.26元(239760.78元÷3个交强险),精神抚慰金各7000元(21000元÷3个交强险))。对超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某、綦某某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应赔偿35458.08元((总损失290415.18元-误工费等239760.78元)×70%),因被告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2234.62元;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223.46元。被告綦某某应赔偿15196.32元((总损失290415.18元-误工费等239760.78元)×30%)。因被告綦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蒋某某、綦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王某某请求按连续误工计算给付422天的误工费64897元,因王某某出院诊断休息天数为163天,出院之日之评残前日休息天数为94天,因其未提交出院,再次住院期间连续休息的相关证据,故王某某住院、出院期间的休息天数,应以医院开具诊断书记载的休息天数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第三次和第四次住院的时间均在2014年,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人及护理人的损失为宜。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二款、第七十六条,《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86920.26元。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86920.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86920.26元。四、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35458.08元。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32234.62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蒋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六、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3223.4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蒋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七、被告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5196.3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5196.32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七项所确定的被告綦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4200元,由被告綦某某承担18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城市居住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应该为手写并由经办民警签字,并且该证据从印章位置和字体与印章交汇处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签字,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未见买卖房屋与租赁房屋协议,亦无日常缴费票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居住沈阳市,而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其在沈阳康复治疗每次都从户籍所在地往返,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如此可信度不高、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仅提供了一张证明就将一审中五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否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质疑的常住证明系2013年由有权部门出具,但上诉人的理由是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实施后提出的新的要求,以新的解释去要求已经过去的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自然回到老家养病,因此有从老家到康复医院往返路程的费用,这两点并不矛盾。

被上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对王某某关于户口性质的上诉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某、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一节,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提交的居住证明中记载王某某自2011年3月起居住在于洪区城东湖街道惠泽园社区,该证明加盖了其居住社区的公章,并经辖区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城东湖派出所加盖公章并签字,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据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长期从事货车司机职业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敬敬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