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锦州某某新能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孟革生安全生产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452)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锦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华(田某某妻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1号,政府办公楼后楼4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某某新能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某某新区娘娘宫洋山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某某区。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安全生产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左右,第三人某某公司新建厂房内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施工队在粉刷厂房顶棚防火漆时,移动装配式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发生倾覆,致使在脚手架顶部作业的两名粉刷工人跌落触地,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关于“9.3”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原因:直接原因施工队负责人田某某为赶工期,专门在零工市场雇佣力工推移装配式脚手架,而脚手架上粉刷工在移动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下到地面。施工队负责人田某某违章指挥他人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施工队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为:1、施工队负责人田某某,无资质施工,非法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违章指挥他人冒险作业,致一死一伤,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并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某某公司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将防火漆粉刷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施工队伍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某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3、孟某某,某某公司实际投资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议处以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该报告经被告单位领导及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锦开安监发(2014)19号关于“9.3”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建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在本起案件调查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程序,组成事故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复,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死亡和受伤工人均系高桂英雇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间就粉刷厂房顶棚防火漆工程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内容是在8米以上的高度粉刷防火漆,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无高空施工资质的高桂英等人,并提供施工现场的设备及防火漆,根据被告询问原告及高桂英、高巨全、邢耀波的笔录,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过指挥,并让其直接移动脚手架作业,与原告所陈述的施工人员是受高桂英管理指挥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安监局对原告责任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孟某某是否是实际投资人的认定错误一节,被告认定第三人孟某某为实际投资人的证据为被告对孟某某询问笔录中的第三人孟某某自己做出身份陈诉,从本案证据材料和工商档案材料中确无第三人孟某某为实际投资人的书面材料记载,故被告对第三人孟某某身份的认定存有瑕疵,但第三人孟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第三人在本院传唤后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权利主张应由第三人自行行使,调查报告和批复对其身份认定即使存有瑕疵,并不影响对原告责任认定,故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撤销的程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人民币2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锦开安监字(2014)第19号关于“9.3”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认定事实清楚,且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锦州某某新能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将新建厂房顶棚防火漆粉刷发包给本案上诉人,更未形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实际情况是田某某超出承揽合同约定范围,私下进行防火漆的粉刷工作,对导致的所有后果应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从未聘请孟某某担任任何职务,其与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为亲友关系,只是临时帮忙。三、我公司从未收到行政部门就此事故的处理批复和调查报告,只是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相关情况,就调查报告中的事故间接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第二项,不予认可。我方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答辩称,一、本人从未聘请孟某某担任任何职务,其与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为亲友关系,只是临时帮忙。二、就调查报告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第三项不予认可。对于行政判决书的结果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更正。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田某某已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锦开安监字(2014)第19号关于“9.3”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及批复,在该“报告”中,对上诉人的处理意见为“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田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田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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