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诉被上诉人阮某某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2172)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证处,住所地锦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被上诉人阮某某儿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阮某某女儿),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记者,现住大连市某某区。

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诉被上诉人阮某某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阮佑帮、母亲薄秀兰分别于1985年、2009年11月12日去世。薄秀兰生前曾于2003年5月27日于锦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阮佑帮在锦州市某某区新制南里15-71号共有正楼房二室,建筑面积四十二点六平方米,各为二分之一…我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阮某某(包括其配偶)。”立遗嘱时,因薄秀兰年事已高且双目失明,本人无书写能力,公证员赵凤霞、刘建设至薄秀兰位于锦州市某某区新制南里15-17号家中,为其进行公证。该份公证遗嘱卷宗中同时存有手写“遗嘱”一份,其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一致,落款为“立遗嘱人薄秀兰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对薄秀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对该手稿的书写情况进行记载。原告于2011年诉至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房产份额,其同胞兄弟阮文海、阮文成、阮文富同案参加诉讼。在该案处理中,锦州市某某区新制南里15-71号房屋价值认定为28万。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卷宗中所附“遗嘱”因薄秀兰本人双目失明、无书写能力,应为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形式,因此未予认定阮某某提供的公证遗嘱效力,将争议房产依法在被继承人四名子女之间予以分割,阮某某分得房产继承款项7万元。阮文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锦州市司法局向锦州市公证处下发锦州市司法局信访案件转办通知单,要求对阮文成、阮文富、阮文海要求撤销(2003)年锦证密字第115号遗嘱公证的上访事项予以答复,对此锦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关有责任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审查,也有义务按照法律程序对遗嘱进行公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因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原告未能在继承案件中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在继承案件中未予以继承的份额损失12.6万元应当予以赔偿(详见计算明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律师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阮某某赔偿款12.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证处负担。

宣判后,锦州市公证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因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致原告未能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未能继承的损失12.6万元予以赔偿”是错误的。首先,《继承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而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撤销本案遗嘱公证书的决定,即涉案公证遗嘱仍合法存在,并具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公证遗嘱取得继承份额,造成损失,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其次,《公证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如何认定公证的效力,第39条规定了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效力认定,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39条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公证机构有权认定公证书的效力,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本案公证遗嘱经上诉人复查,已作出不予撤销决定,证实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按公证遗嘱分配遗产。第三,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本案遗嘱是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从而以遗嘱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认定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无效,是错误的。两级法院混淆了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概念,更错误认定公证遗嘱是对遗嘱草稿的公证,而非对立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由此得出遗嘱无效的错误结论,进而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房产份额,导致被上诉人应继承份额的损失。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公证遗嘱卷宗,提交了上诉人办理涉案公证遗嘱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完整记载了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语言表达能力及对遗产的处理意见,同时强调了不给其他子女的理由。该询问笔录询问程序合法、记录真实完整,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具有不可质疑的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阮某某未坚持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反而被两级法院认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错误思维导向,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二、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原审判决既已查明被上诉人对公证遗嘱的上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书的决定,却未将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书面材料“不予撤销决定”,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反而采信了两级法院的错误认定,从而作出一审的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诚然上诉人在办理本案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公正遗嘱的效力,即上诉人公证中的瑕疵,与被上诉人未能按遗嘱取得继承份额,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错误。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实导致被上诉人继承份额损失的不是上诉人,而是两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两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认定遗嘱无效,混淆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才致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公证遗嘱继承遗产,由此,两级人民法院才是本案赔偿主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阮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充分、真实,适用法律得当,赔偿主体合理,为此应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7.7万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因公证处提供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直接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公证处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的重大错误有:1、公证遗嘱要件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直接影响公证书效力;2、无录音、录像资料,缺乏遗嘱真实性的直接证据;3、谈话笔录关键内容不全,公证程序不完整,影响遗嘱公信力;4、公证形式不准确,公证遗嘱原件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是自书还是代书不详,且两者都不符合规则要求。二、原审判决采用证据合理;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无误;四、对待瑕疵遗嘱,未尽补救举证义务,直接导致我方未能按遗嘱取得继承份额。五、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证处公证遗嘱的目的,是指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并通过公证处合法程序予以公证,继承人依此公证书内容继承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3)锦证密字第115号遗嘱公证是合法有效,一直没有撤销遗嘱公证一节,根据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该公证书因公证处提供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致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未能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公证处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公证处赔偿阮某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问题,根据(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认定遗嘱虽然经过公证,但不产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和赔偿主体错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该法明文规定公证机构是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公证处赔偿相应的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瑜

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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