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500)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沈阳某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某某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铁岭县阿吉镇阿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37亩土地经营权,并委托该村村民孙某某建厂房和围墙。2014年3月,原告准备投入生产时,发现被告正往涉案土地里拉土,并非法占用该土地,原告发现后进行制止,被告不听,拒不将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立即将其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

原告某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与铁岭县阿吉镇阿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合同标明的37亩荒地既是涉案土地,同时认可原告只交付30000元首付承包费,剩余承包费未交付,并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原涉案土地承包人孙某某协议解除了该合同,重新签订了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阿吉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实际经营了该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阿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取代。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与阿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废止,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使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孙某某签订了《转包合同》,并经阿吉村委会备案同意,被告对该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没有非法占有该土地,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见证书,用以证明孙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与阿吉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阿吉镇政府司法所见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协议书两份、铁岭犇犇牛牧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阿吉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因原告欠孙某某承包费,原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孙某某,约定给付承包费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到期后原告未给付,孙某某于2011年8月5日查询确认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假证,原告与孙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重新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的内容是矛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阿吉村委会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阿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未交付承包费而终止,孙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但原告只交付了部分承包费,尚欠承包费,根据协议约定,自动解除协议。原告认为村委会不应该知道证实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转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取得了孙某某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经与阿吉村委会签订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孙某某应在原告与村委会解除协议后再行转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证人孙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孙某某承包自阿吉村委会,后以村委会名义转包给原告,但因原告未交付承包费,与原告协议解除转包合同。2011年8月22日孙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转包合同,但因原告再次拖欠承包费违约,孙某某依约再次解除该合同并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6、证人袁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于2010年6月5日承包给了孙某某,后以村委会名义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未给付承包费而解除转包合同,并转包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孙某某与阿吉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约定孙某某承包经营阿吉村东岗下荒地30亩,期限20年,承包费18000元,孙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地周边另行开荒7亩。2010年6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阿吉村委会、孙某某三方协商,以阿吉村委会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孙某某承包的30亩荒地外加7亩开荒地转包给原告使用,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5年,其中孙某某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归孙某某所有。2011年8月22日,因原告拖欠承包费,经阿吉村委会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就涉案土地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某将其承包的荒地转包给原告,期限18年,即从2010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6日;承包费400000元;第一期承包费114000元给付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第二期承包费160000元给付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剩余承包费给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若第一期承包款没有按时给付,视为协议解除;若第一期承包费给付后,第二期承包费没有按时给付,第一期承包费不退还,协议自行解除;若第二期承包费给付,剩余承包费没有按时给付,前两期承包费不退还,协议自行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协议书》签订后给付孙某某100000元承包费,孙某某按约定向原告索要剩余承包费,同时请求阿吉村委会代其向原告索要承包费,均未果。2014年3月15日,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签订了《转包合同》,将涉案土地另行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夫妻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了承包费用,并实际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阿吉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孙某某据此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阿吉村委会、孙某某协商以阿吉村委会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孙某某将其承包期内的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某某公司,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孙某某承包费义务,孙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就涉案土地重新达成转包协议书。据此,应视为原告某某公司与孙某某解除了2010年6月5日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孙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自行解除该《协议书》的违约条款,且原告某某公司具有该违约条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该《协议书》已自行解除,原告某某公司对该涉案土地在孙某某承包期限内不再具有合法使用权。2014年3月15日,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涉案土地达成《转包合同》,被告刘某某依据该转包合同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综上,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某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福义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

代理审判员  董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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