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711)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某某街南段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携带凶器尾随武某某(被害人)至铁岭市银州区驻跸园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2楼楼道内,趁武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

2014年11月30日22时4分许,被告人邵某某携带凶器尾随李某某(被害人)至铁岭市银州区驻跸园铁路小区1号楼5单元楼道处,趁在此等男朋友买烟回来的李某某不备之机,抢夺李某某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邵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撕扯,并将李某某推到两次,将李某某的挎包撕坏后抢走一半挎包逃跑。当邵某某跑到一景酒店马路对面时,被李某某的男朋友当场抓获。包内有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在抢夺时没有携带凶器,小刀是我在网吧捡到后觉得好玩就放在衣服兜里了。案发当天,抢武某某时我没有带刀,抢完后我回家换了衣服又出来买东西,把放小刀的衣服放在铁路小区凉亭的石凳下了。我对李某某也没有撕扯,李某某还用挎包打我并把我推倒,挎包是被刮到什么地方撕成两半的,我站起来时捡起一半逃跑了。我有罪,但应该是抢夺罪。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邵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挎包,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既未使用凶器更未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其身上携带凶器,使其因为精神强制而交出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对邵某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并未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刀具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因此,被告人所携带的刀具只能是其他器械。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刀具并非为犯罪而准备,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作案工具。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而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对李某某的犯罪具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是一时糊涂,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动认罪,当庭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尾随武某某(被害人)至铁岭市银州区驻跸园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2楼楼道内,趁武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

2014年11月30日22时4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尾随李某某(被害人)至铁岭市银州区驻跸园铁路小区1号楼5单元楼道处,趁在此等男朋友买烟回来的李某某不备之机,抢夺李某某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邵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撕扯,并将李某某推到两次,将李某某的挎包撕坏后抢走一半挎包逃跑,李某某在后面追赶并呼叫,当邵某某跑到一景酒店马路对面时,被李某某的男朋友当场抓获。包内有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00元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包事实;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两次实施抢包并对李某某使用当场暴力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邵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实施犯罪的地点及扔包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到武某某、李某某被抢挎包及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事实;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联系到被害人李某某来确认其伤情;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7、被告人邵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应以抢劫罪定罪因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邵某某抢夺被害人武某某一节,其抢夺财物价值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对李某某并未使用暴力,应认定为抢夺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锦淑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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