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中国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5033)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02*******。

委托代理人徐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4218195-X。

法定代表人庄德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杰、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左右,我骑电动车沿重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11路公交车电业电缆公司站点东侧时,被被告所有的416-380三六左线杆上垂直到地上的电线缠进骑行的电动车里。当时致使我从电动车上摔出倒地昏迷,报警后锦州市交警支队古塔大队接警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我被紧急送往锦州石化医院救治,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肘及左下肢外伤、脑震荡、上额窦积液等。后我又先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锦医附属二院、锦州市康宁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脑震荡及左面部伤势尚未治愈,尚需继续对症治疗。我至今不能上班,没有收入来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赔偿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5036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到达现场时电缆已经被缠在树上,事发时现场情况我方不清楚。如确实是我方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补偿。据公司事后了解,垂到地上的电线可能是前一天晚上被刮到地上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这些危险情况尽到注意义务,我公司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1路公交车电业电缆公司站点车侧30米处时,被被告所有的416-380三六左线杆上垂直到地上的电缆缠进骑行的电动车里,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报警后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塔大队接警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原告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肘及左下肢外伤、右腕部及右下肢外伤、颈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上颌窦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入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97天,共花费医疗费14225.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1天,出院诊断休息两周。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检查颅脑,做头部磁共振平扫,诊断为脑震荡,1月10日到医院开药,3月26日做颈部血管彩色多谱勒超声等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052.8元。1月16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做X线检查,诊断为双侧上颌窦炎,共花费医疗费308元。1月21日到古塔区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共花费西药费505元。2月24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看头和脸部伤情,未进行治疗。4月25日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声带任克氏间隙水肿,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已报销,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损失。2014年7月30日到锦州市康宁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花费医疗费379.5元。2014年12月22日到锦州亚东眼病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10元。原告出院后,在药房自行买药治疗,花费药费2509.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有的416-380三六左线杆上缆线脱落垂到地上,原告骑车经过时缆线缠入车内,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做为该线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医疗费,原告在石化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五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古塔区中医医院就诊,其诊疗内容与病情相符,属于与损害有关的治疗,结合诊断证明和石化医院病历,其花销属于合理医疗费范畴,故锦州市石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五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二医院、古塔区中医医院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出院后到锦州市康宁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其诊疗内容与石化医院住院期间病情相符,是基于已发生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治疗费,故康宁医院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继续治疗,其所购买药物并无医嘱证明,故出院后外购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事发一年后到亚东眼科就诊,并未查出相关病情,不能证明此次诊疗与损害行为有关,故其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个体企业打工人员,但未提供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问题,原告主张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存在误工损失,其提供病志材料不能证明诊疗内容是基于本次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治疗,故误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误工天数按锦州市石化医院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丈夫张建国,其系个体企业打工人员,但未提供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保护。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到北京治疗面部,未提供相应医嘱及病历予以证明,故北京交通费不予支持。故交通费出入院及转院治疗保护100元为宜。复印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财务损失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损失物品发票,无法证明物品损失情况,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及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节,虽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9124.8元。(见赔偿明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明细

1、医疗费17475.5元

13746.81+472.39+6+178.8+1584+275+5+5+5+9+9+180+110+505+379.5+5=17475.5元

2、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91天=8724.8元

3、误工费25578元/年÷365天×111=7778.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7天=4850元

5、交通费100元

6、复印费196元

合计39124.8元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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