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丁某某与原审被告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663)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丁某某与原审被告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上诉人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董政,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一审诉称:原告系大洼县大洼镇永兴社区居民(原大洼县唐家乡戴家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鱼池4.74亩,用于养殖锦鲤。2012年10月份,被告承建的东湖新城小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承包的鱼池的上、下水沟填平。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在为楼房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泡沫颗粒落入原告的养鱼池内,因被告将养鱼池的上、下水渠填平,原告无法将被污染的水排出,导致鱼池内的锦鲤大量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多次就经济损失及恢复上下水沟渠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的养鱼池上、下水沟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系承建的东湖新城小区”,被告不是东湖新城的建筑承包方,更不是建筑施工方,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是否存在实际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丁某某的父亲丁胜国在大洼镇永兴社区有承包经营的鱼池4.74亩。该鱼池位于大洼县东湖新城小区南侧。2012年1月31日,丁胜国将该鱼池交由原告经营。2012年10月份,因鱼池四周土地被征占,原告经营的鱼池的上、下水沟被填平。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该鱼池投放锦鲤等观赏鱼鱼苗。2014年8月,原告经营的鱼池陆续出现死鱼现象,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报案,但是无调查处理结果。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在为东湖新城的楼房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泡沫颗粒落入原告的养鱼池内,因被告将养鱼池的上、下水渠填平,原告无法将被污染的水排出,导致鱼池内的锦鲤大量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的养鱼池上、下水沟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鱼池的上、下水沟渠是由二被告填平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鱼池内的鱼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以及在派出所报案时所述,原告经营鱼池的上、下水沟渠于2012年10月已经被填平,原告于2013年4月在该鱼池投放鱼苗。原告在投放鱼苗时应清楚知道该鱼池已经无法自然排水,且原告鱼池周围土地已经被征占,上、下水沟渠无恢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的养鱼池上、下水沟渠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鱼池内鱼的具体死亡数量以及鱼死亡与二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二被上诉人将其养鱼池的上、下水渠填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法将被污染的水排出,导致鱼池内的锦鲤大量死亡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

上诉人饲养的鱼死亡与二被上诉人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填平沟渠的行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是二被上诉人填平上下水沟渠的,同时从其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鱼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三木公司施工导致泡沫漂进水里鱼池收到污染,鱼吸食泡沫后造成鱼死亡,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将填平的沟渠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未通过证据,同时认为鱼的死亡与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并不是一组照片所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填平沟渠是被上诉人所为,我方没有责任,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未通过证据,认同被上诉人盘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观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饲养的鱼死亡与二被上诉人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填平沟渠的行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鱼池的上、下水沟渠是由二被上诉人填平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鱼池内的鱼死亡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恢复沟渠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俐

审 判 员  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燕菲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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