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490)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某某县,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2月1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福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332.81元;同时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先行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8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该款给付后,免除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安福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关 丹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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