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胡某某、王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779)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原告葫芦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乡某某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胡某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住建昌县某某镇。

原告葫芦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李某、胡某某、第三人王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孝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对其第三人王某的撤诉。2015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李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野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野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在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9日受聘于我公司,负责我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李某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期支付承包费的方式承包经营我公司,承包期截止2015年2月28日。协议第3条约定:承包费共计3,50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00.00元,剩余2,00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0元。协议第5条约定:我公司已经缴纳的2014年场地租赁费200,000.00元由被告负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4年2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我公司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用于银行贷款抵押;第3条约定:经盘点,被告接收我公司的库存原材料价值591,703.00元,承包期满后实地盘点,按盘点时的市场价格折算价值并以现金补差;第4条约定:承包前商混用户如与被告仍由商混供需业务,其回款首先偿还前期欠款,前期欠款清零后再有回款被告方可支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仅支付了第一期承包费,对剩余的2,000,000.00元承包费至今未付,并将我公司前期的应收货款338258.50元私自占有,而不向我公司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包经营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换场地租赁费200,000.00元;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应归属于原告的货款338,258.50元;判令二被告返还在承包经营期间占用原告所有的辽P22XXX号丰田霸道汽车;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胡某某辩称:我们欠原告承包费200万元属实,同时我们同意在双方核对完账目后归还原告主张的辽P22XXX号车辆。但是我们在庭前提出过与原告协调,原告法定代表人答应免除我们2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原告东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期支付年承包费用;承包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包费用总金额及支付方式:年承包费3,500,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行支付1,50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0元;乙方承诺将位于连山区化机街某某开发某号楼X门市房的产权抵押给甲方,用于剩余未付承包费用的保证金,乙方并保证该抵押物未作对外担保抵押。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违约,没有支付给甲方承包费用,则甲方有权将其乙方拥有的产权(门市房)按照法律程序更名过户给甲方,乙方无条件的予以配合。若乙方按协议约定履约后,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抵押物。该抵押物产权证在协议签订的同时交给甲方保管;同时还约定甲方已经缴纳的2014年场地租赁费人民币200,000.00元应由乙方负担;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对《承包经营协议书》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辽P22XXX号黑色丰田霸道车一辆,在被告承包原告公司期间,被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求,放弃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应归属于原告的货款338,258.50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注册信息、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东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后因双方在协议的履行中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拖欠承包费2,000,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00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明确,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场地租赁费200,000.00元诉请,双方所签合同已有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归属原告的贷款338,258.50元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和解,原告放弃了此诉请,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关于被告对原告所诉的200,000.00元货款及归还原告车辆一台的辩称,因被告只提出了抗辩理由,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承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承担共同给付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费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另1,0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二、被告李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某某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200,000.00元;

三、被告李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内将辽P22XXX号丰田霸道车返还给原告葫芦岛市某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2,110.00元,由被告李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青

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

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