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衡阳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刘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439)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广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衡阳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刘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通知原告陆某某在收到该通知次日起的7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4174元。之后,原告陆某某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曾阳春

代理审判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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