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与被上诉人颜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535)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负责人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酃湖乡颜家组)因与被上诉人颜某、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酃湖乡合福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组长颜某某、原审被告酃湖乡合福村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生、被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自从出生就直接落户在被告所在地,2004年原告与衡南县冠市人洪亮结婚,户口也仍在被告所在地未迁出。参与了被告的选举,并服从被告的管理。2008年衡阳师范学院征收颜家组部分土地,原告也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到了土地补偿款。此后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地至今。2013年颜家组的全部土地再次被征收,全组得到土地补偿费6769304元,2014年6月3日,在经被告颜家组组委会、党员、组代表及群众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后,书面报告被告合福村并经被告合福村书记、村长签字,被告颜家组每位组民可得土地补偿款共计62000元。而二被告以乡规民约规定男方户口不在被告处,女方及子女不得享受组民待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但不得违反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对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分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以及是否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自出生就一直落户于被告所在地,并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且原告参与了被告处选举,并服从被告的管理,故原告颜某应认定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家组制定的经济分配方案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制定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被告合福村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因为被告合福村不是直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集体所有土地的不动产所有人,对原告起诉被告合福村为诉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寸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一、原告颜某是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征地补偿款共计62000元;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酃湖乡颜家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某于2004年结婚后,在颜家组就没有责任田,被征土地的附属物费、青苗费都包括在征地补偿款每人62000元内,颜某没有分责任田,不应分配颜家组的征地补偿款。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酃湖乡颜家组不分配颜某征地补偿款。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征地协议;证据二珠晖区酃湖乡酃湖公园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费计算表;证据一、二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酃湖乡颜家组被征收土地94.28亩,其中园地93.8086亩,宅基地0.4714亩,青苗补偿费6754219元,宅基地土地补偿费15085元,共得土地补偿款676930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颜某对酃湖乡颜家组提供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酃湖乡合福村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颜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颜某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颜某婚后户籍未迁至丈夫家乡,在丈夫家乡未享受该组村民待遇;证据二、农合医疗统筹收据,拟证明颜某一直住在酃湖乡颜家组并参加该组的农合医疗统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酃湖乡颜家组、酃湖乡合福村对颜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目的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被告酃湖乡合福村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颜某对酃湖乡颜家组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酃湖乡颜家组、酃湖乡合福村对颜某提供证据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颜某婚后户籍未迁出,未享受其他村村民待遇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颜某庭后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能证明颜某一直参加酃湖乡颜家组农合医疗统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在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民主议程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在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分配应得的相应份额。颜某自小落户于酃湖乡颜家组,2007年虽与湖南省衡阳县关市镇冠市村村民洪庆亮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且在婚后长期生活中,颜某一直在该组参加医保。故颜某实际仍是酃湖乡颜家组组员,符合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颜某作为酃湖乡颜家组的组民,理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分配权益。故酃湖乡颜家组主张颜某在颜家组没有责任田,被征土地的附属物费、青苗费都包括在征地补偿款每人62000元内,颜某没有分责任田,不应分配颜家组的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颜某享有与酃湖乡颜家组其他成员平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并无不

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严 君

审判员  谭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宋耀芳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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