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2493)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环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方某某母亲。

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简称朝门下一组)的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的母亲原是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世纪70年代,因王某某父亲去世而改嫁将户口迁至资兴市鲤鱼江镇栗脚村,王某某的户口依然留在朝门下一组。王某某长大后外出务工。1990年12月,王某某与广东省汕头市朝南区的方某某登记结婚,1991年5月4日生育大女方某某,1999年2月2日生育小女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出生后随母落户于朝门下一组。2003年3月,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方某某与方某某随王某某生活。王某某都是以朝门下一组村民名义办理农村医疗、养老保险。

2011年9月28日,朝门下一组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部分土地被征收。2011年8、9月间,朝门下一组所在村对朝门下一组无房户组织建廉居(租)房,但未给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享受此待遇。2011年11月2日,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以其在朝门下一组的田土被朝门下一组核为零及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是典型的无房困难户,完全符合安置条件,而未享受建廉居(租)房待遇未得到安置为由,向资兴市政府写报告,要求享受村里廉居(租)房安置待遇和参与村、组集体财产的分配。2011年11月16日,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对王某某的报告作了答复函。2011年12月29日,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以2011年上半年,朝门下一组强行将其承包地全部收回,并规定再不能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8月前后,王某某以该组无房户均由村里组织建了廉居(租)房,而未给其享受为由,向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递交了《关于请求对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一组非法剥夺我家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的报告》,要求上级责令朝门下一组尽快纠正违法行为,返还强行收回的承包地并让其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1年12月26日,朝门下一组召集各户村民代表会议,处理落实征地分配款项到户决定。该会议形成以下决定:1、按组上户口人员分配;2、空挂户、出嫁女不能分配(按以前决议从未分配);3、青苗费人平1360元,小计114,240元;4、土地费人平44,600元,小计3,211,200元。2012年元月4日,朝门下一组将每人的44,6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通过资兴市浦发村镇银行分给各位村民,但没有分给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2012年元月16日,朝门下一组向上级领导负责同志写了关于出嫁之女回忆汇报材料答复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的报告。朝门下一组在该汇报材料讲述了王会军(慧金)的家庭情况,出嫁女在组上的待遇,及2011年12月26日组里召开户主代表会形成的村民决议内容来源;用该汇报材料明确答复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出嫁女不能享受组上经济分配。2012年春节前,朝门下一组给每位村民分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2013年春节前,就组上收到的租金给每位村民分500元;朝门下一组根据2011年12月26日各户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仍未给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租金。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是否具有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即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某之母原是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某因出生随母落户于该组,方某某、方某某也因出生随母落户于该组,且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户口从未迁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因出生原始取得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朝门下一组以王某某是出嫁女而否认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朝门下一组提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具有同等分配权,朝门下一组依据户主代表于2011年12月26日形成的村民决议第2条规定不给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享受本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在2011年12月26日前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会受到侵害,也曾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8日向有关部门写报告,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011年12月26日朝门下一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后,于2012年春节前分别给每位村民分土地征收补偿款44,600元、5000元,两次都没有分给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对朝门下一组该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至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朝门下一组支付以上两次每人所分土地补偿款49,600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对朝门下一组关于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诉请支付2012年1月土地征收分配款44,600元及2012年春节前给村民所分的50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具备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本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权,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要求朝门下一组支付2013年春节前给每位村民所分的租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朝门下一组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分红款每人500元,合计1500元;二、驳回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负担3206元,朝门下一组负担100元。

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支持上诉人的大部分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额共计150,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唐洞司法所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1年以来多次要求唐洞街道办事处及唐洞司法所协调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地等权益,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一审不予采信错误。本案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另提出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资兴市信访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为享受土地征收款分配问题,在2012年、2013年多次到访;

2、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15年4月9日向证人张静(资兴市市委值班室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在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到市委值班室反映朝门下一组不给王某某母女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等问题;

3、拍摄的中共资兴市市委值班室场所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在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到资兴市市委值班室反映朝门下一组不给王某某母女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等问题。

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确实找办事处反映过问题,但不是为土地补偿款分配;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组里开会时所有出嫁女参与了,都没有异议。上诉人既不居住在朝门下一组,也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仅是户籍在此而已,没有权利享受本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为支持其诉讼抗辩,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另提出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朝门下一组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

(2)1997年、1998年、2000年王某某户缴纳教育费附加、计生统筹、民兵训练、优抚统筹等村提留乡统筹的4份票据;

拟证明王某某一直随母在鲤鱼江镇生活,没有缴纳农业税费、教育费附加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仅是户口在朝门下一组,其没有权利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另提出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信访局的《证明》不能证明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有关;对证据2即律师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证据3值班室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另提出的证据质证称,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的《农民负担卡》证明上诉人交纳了乡统筹、农业税;对被上诉人的证据(2)4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载明交款人是王某某,说明上诉人是朝门下一组村民,履行了村民义务。

本院经对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各自另提出的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据2符合证据要求,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可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间就朝门下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是否去了资兴市市委值班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1)系自述排除上诉人权利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即交款人为王某某的教育费附加等票据系王某某交纳规费的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能反映上诉人作为朝门下一组成员与其他成员在义务上的同等性,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排除其成员应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依据。

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就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对2011年9月28日以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未能与该组村民同等地分配给王某某及其两个女儿的问题,自2011年11月2日始,及2012年、2013年至2014年9月22日起诉前,其间分别在向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唐洞司法所、中共资兴市市委值班室及资兴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11年11月16日,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唐信函(2011)15号《关于王某某要求享受土地征收款分配问题答复函》记载,“市信访局批转我处‘关于王某某要求享受土地征收款分配问题的函(资访转(2011)452号)’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处理如下:关于土地征收分配款问题,我们正在积极争取各方支持,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我们将依法、依规办理。如果你有任何问题,可以随时向我们咨询,我们会尽力为你们提供帮助。”2012年元月16日,朝门下一组《关于出嫁之女回忆汇报》(内容涉及王某某家庭变故和王某某未随母迁出户籍、王某某原分有责任田等情况),是递交“上级领导负责同志”。对上唐洞司法所于2014年9月6日出具《证明》给资兴市人民法院,称本案纠纷发生后,因无法调解,请法院接洽。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王某某户在朝门下一组承包有土地。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是以上诉人王某某系出嫁女为由而均不给予上诉人享受本组财产权益。此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民事权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王某某因出生自然成为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成员,上诉人王某某于1990年结婚后并未脱离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享有相关权益;上诉人方某某、方某某亦因出生随母落户朝门下一组而自然成为该组成员;因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系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本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在2011年12月26日决定向本组成员分配本组已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以上诉人王某某系外嫁女为由对王某某及其女儿方某某、方某某均不予分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某某因此于当年即向所在的唐洞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决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同等地享受朝门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问题,因问题未得到解决,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直至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一直在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要求,主张权利;因而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同等给其分配本组成员2012年春节前的两次土地征收款分配额共计148,800元(分别为44,600元/人、5000元/人)的权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进而不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朝门下一组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朝门下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內给付原告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分红款每人500元,合计1500元;”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朝门下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每人49,600元,合计148,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合计6582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朝门下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徐作顺

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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