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629)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苏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伍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阳(特别授权),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祁阳县人,中国电信郴州北湖市场专营店经理。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称其已拍买位于郴州市南街7号门面,可无期限承租。原告为此按被告“先交钱再签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纳门面转让费46000元。原告承租门面后,才知该门面系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经管的国有资产,并不是被告王某某拍买所得,且该门面租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鉴于被告未经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书面同意而私自转租门面并使上述门面面临被收回风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85元(从2013年3月9日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某某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与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门面系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所有,且未经其同意不能私下转租。

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私下收取原告门面转让费46000元。

5、新闻《天天播报》光碟一份及根据光碟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书面同意私下转让其承租的门面、涉嫌欺诈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年初原告伍某某经常在被告门面内玩,见门面生意好提出要承租该门面,后原告姐夫就承租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双方约定,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原告,按被告与原出租方签订合同条款一样,原告每月1日将租金1180元交被告并由其转交原出租方。谈妥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46000元,此款并由原告姐夫转帐于被告帐户。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法有效;并要求原告交纳租金9794元和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8日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同意被告转租该门面。

2、2013年3月9日、4月10日监控录像,拟证明3月6日原告到被告门面处查看,3月9日原告接手该门面,被告并将其与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拿给原告看了,未欺诈原告,转让门面时是带货转让。

3、被告与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的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并且其同意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被告转租该门面给原告经过了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同意。

4、原告姐夫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时交纳门面租金,当时约定租金由被告转交给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但原告一直未交纳。

5、被告自己写的存货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空手而来,被告将门面里的货物转给了原告的事实。

6、郴电国际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知道这个门面是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市财政局6号门面)。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其已提前到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打了报告,未欺诈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此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转租行为经过了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同意,恰恰证明被告隐瞒事实,对原告进行欺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监控录像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经过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同意转租门面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姐夫只是中间人,仅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不知道这个门面的真实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己手写的,并不能证明被告转让了这些货物及货物的价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先不知情,与原告无关。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诉争郴州市南街7号门面系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所有,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竞租得该门面。双方为此签订“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承租方(乙方)为王某某、协管方(丙方)为市财政局;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乙方竞租成功后10日内,按竞租金额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玖个月租金9963元,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缴纳相当于3个月资产租金计3273元作为资产租赁押金。乙方退租时,无违约行为,甲方将资产租赁押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2013年3月9日,原告伍某某姐夫与被告王某某口头商谈,按被告与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不变情况下,由被告将其承租的郴州市南街7号门面的租赁权及门面内所存货物折价转让于原告伍某某。原、被告认可后,原告由其姐夫转账46000元至被告账户上,但是原被告就上述租赁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伍某某经营上述门面,并交纳水电费。租赁期间,原告伍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出租方同意,擅自向其转租诉争门面,并导致诉争门面面临被原出租人收回风险,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出租方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后变名为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被告王某某在再次租赁时已取得原出租方转让(租)诉争门面书面同意,并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取得诉争门面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权

再查明,原告伍某某在租赁期间未交纳门面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就诉争门面是转租关系还是租赁权的转让?2、原、被告就诉争门面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1、关于原、被告就诉争门面是转租关系还是租赁权的转让?经查,被告王某某在该门面租赁于原告时已取得诉争门面租赁权,并附有期限,其将所剩租期权利及门面内货物一同作价让于原告伍某某,且原告伍某某当即接受,其双方上述行为已形成门面租赁权的转让。原、被告之间就诉争门面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原告伍某某在租赁该门面之时,关于租赁期限和租金的交纳等相关事宜均由其姐夫与被告王某某口头商谈并经原告同意,即原、被告就诉争门面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意形成。同时被告王某某对诉争门面的转让获得了原出租方的书面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称诉争门面租赁权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存在被收回风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46000元及支付其利息128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租金9794元和赔偿损失50000元仅是答辩意见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12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琴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