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与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及上诉人曾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2065)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存道,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与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及上诉人曾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朱存道,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某某、陈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原栖凤渡供销社开办了自家旅社,有时会容留卖淫女带嫖娼者到其旅社里开房卖淫,并收取卖淫女给予的5元钱开房费,曾某某在樊某某、陈某某的这家旅社里卖淫过。2012年9月4日上午9时许,曾某某在樊某某、陈某某开办的这家旅社房间里准备接待雷翔周时,雷翔周突发疾病,不省人事。曾某某马上告诉樊某某,樊某某上前查看了雷翔周的情况,并试图掐人中急救,但未成功。樊某某马上到栖凤渡医院叫医生,曾某某也叫来一名卫生院的医生到现场对雷翔周进行诊断,两位医生都诊断雷翔周已死亡。樊某某电话报警,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区分局栖凤渡派出所出警到现场,通知了雷翔周家属到场,并对樊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进行了调查,确认雷翔周是在准备嫖娼时突发疾病死亡。雷某某作为雷翔周的家属代表出具了书面材料,认可公安机关确认的死因,并要求不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随后郴州市苏仙区公安分局对樊某某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樊某某和曾某某均被处十日行政拘留。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以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共同赔偿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共计774,246元,本案诉讼费由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负担。

另查明,雷翔周出生于1949年7月23日,生前系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退休职工。邓某某系雷翔周的妻子,无业,随雷翔周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雷翔周前往樊某某、陈某某开设的旅社内,目的是准备与曾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由于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经查实雷翔周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引起,其嫖娼行为是诱因,且雷翔周还未实施嫖娼行为就发病身亡,故雷翔周的死亡主要责任在其自身,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对本案的引起只起到部分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雷翔周和樊某某、陈某某以及曾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15%:15%。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在本案中的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17年=398,03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某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18年=285,966元;3、丧葬费: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6个月=21,948元。上述三项合计705,952元,由樊某某、陈某某承担705,952元×15%=105,892.8元,曾某某承担705,952元×15%=105,892.8元,剩余部分由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樊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损害赔偿款105,892.8元。二、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损害赔偿款105,892.8元。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42.46元,由被告樊某某、陈某某承担1578.6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578.65元,由原告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承担8385.16元。”

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樊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樊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故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由樊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各给付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损害赔偿款211,785.6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负担。

樊某某、陈某某针对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曾某某针对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曾某某在房间外面看见死者雷翔周倒下去,曾某某并没有碰过雷翔周,雷翔周的死亡与曾某某没有关系,曾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樊某某、陈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对樊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樊某某、陈某某承担雷翔周死亡的诱因责任错误。樊某某、陈某某没有通过任何手段引诱雷翔周来旅社嫖娼,也没有收取雷翔周任何费用,雷翔周在樊某某、陈某某开设的旅社内,尚未实施嫖娼行为就突发疾病死亡与樊某某、陈某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没有资格享受双重赔偿。雷翔周是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的退休干部,属于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现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还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属于重复赔偿。三、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邓某某家住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庄门村,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18,962元(6609元/年×18年)。另外,邓某某除了其夫负有扶养义务,其子雷某某、雷某某对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9,654元(118,962元÷3)。四、本案定性错误。所谓生命权纠纷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雷翔周是因突发疾病死亡,并非遭受他人侵害死亡,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针对樊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樊某某、陈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樊某某、陈某某承担雷翔周死亡的诱因责任错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雷翔周回栖凤渡只有一个月,不可能知道樊某某家可以嫖娼,樊某某系引诱雷翔周去旅社嫖娼。另外雷翔周是在嫖娼的过程中死亡的。二、樊某某、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享受了双重赔偿,也没有提供禁止享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三、邓某某是城市户口,不是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子女在父母无法自立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如果雷翔周还在世的话,雷翔周的退休金可以扶养邓某某,不需要子女赡养。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但赔偿比例过低。

曾某某对樊某某、陈某某的上诉无异议。

曾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对曾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一、曾某某到樊某某的旅社房间门外就已经发现雷翔周发病在床,全身抽搐,曾某某立即叫来樊某某夫妇,并叫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抢救。由此可见,死者雷翔周的死与曾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嫖娼行为系诱因错误。二、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没有资格享受双重赔偿。雷翔周是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的退休干部,属于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现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还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属于重复赔偿。三、本案定性错误。所谓生命权纠纷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雷翔周是因突发疾病死亡,并非遭受他人侵害死亡,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针对曾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雷翔周与曾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曾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针对樊某某、陈某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樊某某、陈某某对曾某某的上诉无异议。

樊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1、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人社发(2013)86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死亡的按规定是5000元的丧葬费用,已经发给了雷翔周家属。

2、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雷翔周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属在雷翔周死亡后按规定领取了两份抚恤金一共8万多元钱,现在仍要赔偿,属于重复赔偿。

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质证认为:上述文件不是证据,而是相关规定,且这两份规定不是最新规定。抚恤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抵销。樊某某、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领取了国家下发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也没有提供禁止享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曾某某对樊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樊某某、陈某某提交的两份文件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不能达到樊某某、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因生命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本案是因雷翔周死亡而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根据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的诉讼主张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雷翔周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樊某某、陈某某、曾爱英是否应对雷翔周的死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和樊某某、陈某某、曾爱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398,038元、丧葬费21,948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邓某某一直随雷翔周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供销社家属区生活,故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邓某某在雷翔周生前有三个扶养人,即雷翔周、雷某某和雷某某,故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95,322元(15,887元/年×18年÷3)。综上,雷翔周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15,308元(398,038元+21,948元+95,3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雷翔周是在进入樊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旅社准备嫖娼时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故雷翔周是因自身原因死亡,樊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对于雷翔周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及雷翔周本人对雷翔周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诉请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请理应驳回。(二)虽然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与雷翔周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雷翔周是在樊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旅社准备嫖娼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樊某某、陈某某容留曾某某卖淫及曾某某的卖淫行为与雷翔周的死亡有事实上的关联,如果严格按照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原则去处理,与传统的法律观念不符,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由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和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分担损失,符合人们普通认同的公平观念。(三)雷翔周是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故大部分损失应由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承担。樊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曾某某在樊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旅社内提供性服务,且雷翔周死亡在樊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旅社内,故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也应分担一定的损失。考虑本案的影响程度、损失大小和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樊某某、陈某某承担10%责任,由曾某某承担5%责任,其余责任由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自行承担。故樊某某、陈某某应给付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损害赔偿款51,530.8元(515,308元×10%),曾某某应给付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损害赔偿款25,765.4元(515,308元×5%)。

另,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上诉称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没有资格享受双重赔偿,因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领取了雷翔周原所在单位下发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且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是否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樊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三、驳回原告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损害赔偿款51,530.8元”;

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损害赔偿款25,7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2.46元,由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负担;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邓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负担;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陈某某负担;上诉人曾爱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永通

审判员  谷 敏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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