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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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郴苏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技工学校文化,原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非法上访于同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8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上访于同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伟丽,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阳波、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伟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原桥口铅锌矿进行企业改制,部分职工按照《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自愿与该矿签署了《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5年以来,因改制后成立的桥兴铅锌矿效益好转,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等247名买断工龄职工要求恢复矿籍,参与企业分红,并为此事多次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上访。2007年,区政府就该信访事项进行公开答复,认为2001年桥口铅锌矿改制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及文件精神,并考虑到买断工龄职工的实际情况,于2009年向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等247名买断工龄职工每人发放了3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但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对该处理结果仍不满意,不肯领取补助款,自2009年起继续多次到区政府、区信访局、苏仙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地,采取绝食、静坐等方式进行非法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了湘信联办终告字(2012)09号《关于已终结备案信访事项的告知书》,确定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信访事项为已经中联办终结备案信访事项。2013年8月6日,区政府就该信访事项召开协调会议,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其信访事项已终结,政府不再受理。但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不听劝阻,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继续多次到区政府、区信访局、苏仙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地,采取绝食、静坐、堵门等方式进行非法闹访、缠访。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不顾信访工作人员劝阻,乘坐电梯登上区政府办公大楼16楼,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并在区信访局办公室内当众小便,致使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继续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去北京上访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违法行为。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上访是因为桥口铅锌矿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她们上访并没有违法,她们只是去区委办公楼16楼看一下,并没有以跳楼相要挟。在区信访室小便是因为身体不好。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陈阳波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谭某某上访是为了维权,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采取跳楼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谭某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陈伟丽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上访是为了维权,且上访期间没有采取静坐、辱骂等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周某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周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拘留过,请求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进行企业改制,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等部分职工按照《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自愿与该矿签署了《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5年以来,因改制后成立的郴州市桥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效益好转,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等247名买断工龄职工要求恢复矿籍,参与企业分红,并为此事多次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上访。苏仙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原桥口铅锌矿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上访职工所提问题的答复》,区政府就桥口铅锌矿部分职工信访事项进行公开答复,认为2001年桥口铅锌矿改制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及文件精神,并考虑到买断工龄职工的实际情况,于2009年向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等247名买断工龄职工每人发放了3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款。但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对该处理结果仍不满意,不肯领取补助款,自2009年起继续多次到区政府、区信访局、苏仙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地,采取绝食、静坐等方式进行非法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等分局多次对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予以训诫。为了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能息访,区政府及苏仙岭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提出的部分要求予以解决,被告人谭某某以困难补助名义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0日、2月24日、2014年3月7日从苏仙岭街道办事处领取了10000元、20000元、3000元和5000元,共计38000元现金,另苏仙岭办事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一门面租给了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也未交过门面租金。被告人周某某以生活困难补助名义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3月7日从苏仙岭街道办事处领取了3000元和5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了湘信联办终告字(2012)09号《关于已终结备案信访事项的告知书》,确定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信访事项为已经中联办终结备案信访事项。2013年8月6日,区政府就该信访事项召开协调会议,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其信访事项已终结,政府不再受理。但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不听劝阻,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继续多次到区政府、区信访局、苏仙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地,采取绝食、静坐、堵门等方式进行非法闹访、缠访,并在苏仙区信访局办公室内当众小便,致使苏仙区区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对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非法上访,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等部门多次对其予以训诫,但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仍继续非法上访。2014年7月14日和7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提出补偿30万元或者安排小孩或自己工作及补偿24万元之要求,因相关部门未达到其要求,两被告人继续到北京越级上访。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7日和8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继续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17日,郴州市苏仙区信访局报告称被告人谭某某自2014年3月开始,多车乘车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联合国开发署、大使馆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2014年8月12日,苏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大队,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予以训诫。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在上访事项终结后仍多次上访,并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罚仍不悔改,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将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刑事拘留。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二人因2001年桥口铅锌矿改制买断工龄一事不满一直缠访、闹访,2008年苏仙区政府考虑到当时买断工龄职工的实际情况,给每人补偿30000元,但周某某、谭某某不满一直未领取补偿,2008年至2012年提出要补偿15万元,2013年要30万元。从2006年开始一直到北京越级上访。2011年,谭某某、周某某到区信访局门口静坐,并当众小便,后两人在信访局办公室静坐并绝食,做了几天的工作,两人才被劝回家。2012年周某某又在区信访办大门口当众小便。2013年8月份的一天,谭某某、周某某来到苏仙区委一楼大厅内绝食不肯走,他和胡慧明一起在大厅看护她俩,后来他到信访局办公室喝水,她们两个就自己坐电梯到了办公楼16楼,他接到胡慧明电话马上赶到16楼,谭某某、周某某两个说要去楼顶看风景,但是16楼只有维修人员可以上去,她们两个不听劝阻,不停把头向阳台外探,还要冲过去到16楼平台,后来保安把她们两个强行拖到电梯口,去了一楼大厅。从2006年开始,她们还经常在区委办公大楼内静坐、绝食、堵区委书记办公室大门,在信访局办公室内小便,严重影响了苏仙区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并多次越级进京非法上访。2014年11月26日,谭某某、周某某因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于同年12月2日被办事处接回。二人去北京上访,苏仙岭街道办事处所花费的稳控、接回费用至今至少超过100万元。

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苏仙办事处负责综治工作。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因企业改制,买断工龄一事多次上访,但其信访事项已经经过三级处理信访终结,苏仙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接待谭某某、周某某的过程中反复向二人强调了这一点。2012年至2014年,谭某某、周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并以绝食相要挟,政府派出大批人员接访并做思想工作,严重影响政府工作,还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她们二人还经常到区委区政府上访,堵住区委书记、区长办公室的门,苏仙岭街道办事处的人接到通知,就要赶到区委、区政府去做谭某某、周某某的思想工作,她们根本不听,每次都是吵闹,甚至在信访局办公室小便,造成政府工作人员和她们的工作都无法正常开展。苏仙区委、区政府、苏仙办事处多次与谭某某、周某某进行了约谈并告知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2013年年底,谭某某、周某某到区信访局信访,两人在信访局办公室静坐、绝食、耍赖持续四天,导致信访局工作无法开展,到了第四天,谭某某、周某某身体出现了体虚症状,她们及时叫了120救护车将二人送医救治。从2013年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时候,谭某某就开始以不去上访为条件向政府要钱。在开会期间,她们到北京上访,她们把她们接回郴州后做思想工作,谭某某、周某某提出给她们每人5千元钱,在三中全会期间就不去北京上访了,迫于无奈,答应给她们每人3千元钱,年底再每人给1千元钱。她们以困难慰问金的形式写了领条。在2014年两会期间,她们又去北京上访,将她们接回郴州后,她们又提出每人要6千元钱,保证两会期间不去上访。迫于无奈只好给了5千元钱,谭某某、周某某以困难慰问金的形式写了领条。谭某某她们知道在重大会议期间,政府非常重视上访的事,所以特别选择在这些时候去北京上访。政府在做她们的思想工作时,她们也很狡猾,并不会直接、明确的提出要多少钱,但是在谈话过程中,她们会表达要钱买她们不去上访的意思,还会跟政府算账,去北京花了多少路费,每天用了多少钱的生活费,如果这些时间不用于上访又可以挣多少钱之类的,讲这些话就是让她们明白要给钱买她们不去上访。因为迫于上访的压力,她们就是以上访为由要钱。如果以民政局的困难慰问金去满足她们的要求,其数额又达不到她们的要求,她们只能从财政支出。再加上她们以保证会议期间不上访要钱的要求不是正当的,财政没有相应的支出项目,只好是以困难慰问金的形式写领条。

2014年5月周某某、谭某某到北京上访,回到郴州后找到办事处,她接待了她们,她们向办事处提出如果想要她们不再去北京上访,想息访,就要满足她们的要求。她们一起提出了四点要求:1、要求享受桥口铅锌矿2005年买断职工同等待遇50万元;2、要求享受2001年至现在桥口铅锌矿职工同等的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3、赔偿上访期间身体所受的伤的直接经济损失;4、赔偿因身体受伤无法工作的间接损失。因为她们的要求本身是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她们办事处无法承担,因此她们也无法给予她们答复,她们看办事处没有答复,在6月17日又去了北京上访。因为在上访期间周某某的老公意外死亡,她们俩在上访途中回来处理,然后在6月30日左右,她们俩再次到办事处找肖书记谈条件,提出政府给她们多少钱,她们从此不再上访。7月14日和16日她们两次找到办事处谈赔偿的事,邓书记接待,她在一旁做记录。14日谭某某明确提出来政府给她们每人30万元,从此就不再上访,或者安排她们的子女或本人工作,可以减一些钱。谭某某说25不好听,干脆减6万,24万元加上安排其子女或者本人到办事处上班。因为她们有点以息访为条件敲诈办事处的意思,邓书记当时没有答复她们。谭某某她们就说星期三再来,也就是7月16日必须给她们答复,不然就会马上去北京上访。因为她们的条件已经明显是有敲诈的意味了,所以在7月15日,办事处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在16日的接待过程中,安排工作人员在肖书记的办公室对她们进行了录音录像。在接待过程中,邓书记问她们是否还能考虑一下自己的要求,谭某某说不能再少了,就是刀架在脖子上都不能少了,要么给她们每人30万,或者给24万安排其子女或本人工作。不然的话她们俩马上就会去北京上访。邓书记讲这个条件无法承受,谭某某就讲那就不谈了,起身就走了。第二天下午6时左右,谭某某和周某某准备去上访,被她们在路上劝阻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通过接访认识周某某和谭某某的。周某某和谭某某等247人于2007年11月份的时候到苏仙区政府上访,要求恢复职工身份或参股桥兴公司(原桥口铅锌矿)。2008年的时候,区委区政府作出决定,给予桥矿247名职工每人3万元的困难补助,用于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周某某和谭某某等9人,因夫妻双方买断,当年未领取3万元的困难补助金,提出夫妻双方买断是违反了国家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要求政府补偿。后来有7个人陆续都领取了3万元困难补助金,而周某某和谭某某至今一直未领取这3万元困难补助金,而提出要求政府补助20万元;周某某和谭某某等人从2007年到郴州市苏仙区委区政府多次闹访,进京非正常上访30余次,期间被北京公安机关和当地的区公安机关训诫、打击处理过。受到打击处理后,周某某和谭某某仍然多次到郴州市苏仙区委区政府闹访,又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其中2014年以来连续9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周某某和谭某某两人多次进京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北京驻外使馆区等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周某某和谭某某两人多次到区委区政府办公大楼静坐、绝食、耍赖,其中2013年8月份的时候,该两人到区委区政府一楼大厅静坐、绝食,后两人坐电梯跑到办公大楼16楼,以跳楼为由,威胁区委区政府工作人员,最后还是区委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及保安人员将谭某某和周某某两人从区政府办公大楼16楼抬下来,之后她们两个在信访局接待室不肯离开,工作人员给她们买了矿泉水、水果、盒饭,她们两个也不肯吃,继续在信访局接待室内静坐、绝食。

6、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谭某某、周某某二人因桥口铅锌矿买断工龄一事长期到苏仙区委区政府缠访、闹访,到区委五楼、六楼堵区委书记、区长的办公室门,还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接到通知说中午要加班,他赶到区委一楼大厅,看到信访局局长雷明璋和李某某及苏仙岭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一楼大厅,听他们说刚从16楼把谭某某、周某某拉下来,后来他看到谭某某、周某某在信访局接待室不肯离开,他们一直给她们作思想工作,还买了水果盒饭,她们不肯吃,也不肯离开,采取静坐、绝食的方式在信访局闹了4天,苏仙岭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轮流值守,很多来区委区政府办事的群众都看到了,给政府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谭某某系桥口铅锌矿买断工龄职工,多次到区政府缠访、闹访,进京非法上访,2014年3月4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8日、5月14日、5月28日和6月18日先后9次进京上访,上访地区是北京天安门、大使馆地区、联合国开发署,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2009年3月6日至11月,周某某、谭某某在区政府、区信访局静坐绝食两天,4月9日、10日在区委办缠访、闹访两天,4月11日又到区信访局缠闹,并在区信访局当众脱裤子拉尿。今年他们要求政府赔偿30万元或是解决其子女工作问题并赔偿24万元。周某某、谭某某多次非法上访,严重干扰了政府的办公秩序。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周某某于2001年在原桥口铅锌矿买断工龄,2005年桥口铅锌矿效益转好,买断工龄职工集体上访,2009年区政府给这批职工统一补偿了每人3万元,但谭某某、周某某不满意,没有领钱,并开始到省里和北京上访,她们上访后政府又比较重视,她们更依赖以上访来要挟政府解决问题。每次上访接回来后,谭某某、周某某就提出如要她们配合政府的工作,就要给生活补助。通过这种手段从办事处得到了一些钱。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该两人到北京上访,接回来后,迫于无奈,办事处给了她们每人3000元,2014年两会期间,她们又去北京上访,接回后,她们又提出如要不上访就要给6000元作为补偿,办事处无奈,又给了每人5000元。同年6月,她们又提出要赔偿50万元,因要求太高没有答复,她们又去北京上访。该两人多次到北京去上访,2014年已经上访了8次,2014年之前还去了多次。为了解决谭某某、周某某上访的事,办事处、苏仙区委区政府多次出面了解谭某某、周某某的生活状况,解决一些她们自己提出的困难,她俩人一起去上访,谭某某、周某某上访后的后续工作接访及接访回来后的安顿、安排都是办事处出面解决,在谭某某的住址旁有一门面,是他们办事处的,为了照顾谭某某,办事处以低于市场价很多的价格租给了谭某某,谭某某也没有主动交过门面租金。大概是7月14日,他们约谈了谭某某、周某某。同年7月16日,谭某某、周某某又到办事处提出赔偿要求,周某某讲30万是底线,要不就安排她或她儿子做点事,解决生活困难。谭某某讲如果安排工作就减六万,就是二十四万,并讲拿到这笔补偿的钱她们就不会上访了,当自己的私房钱,连自己的老公、崽女都不会告诉,不满足要求的话,包已经打好了,马上又会去上访,生命不息,上访不止。谭某某、周某某提补偿款的时候,可能是为了逃避打击,表达的意思很隐晦,她们只是用手伸出三个手指头,不提多少钱。他们问她们是三千还是三万。她们自己才讲是三十万,如果安排工作就减少六万,不安排工作就是三十万。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和谭某某是因为桥口铅锌矿2001年买断的事上访的,后来她们发现通过上访可以得到一些经济补偿,她们就把上访变成要求赔偿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了。按她们自己说是从2001年开始上访,之后在2009年的时候,政府按有关政策对桥口铅锌矿买断一事进行了处理,每人都发放了三万元补偿款,周某某、谭某某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还在继续上访。2014年以来,他记得她们俩就上访了八次,工作人员去接她们俩上访回来,她们会提出上访期间的损失,要求赔偿,办事处有她们领赔偿的凭单。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周某某、谭某某找到办事处提出了四点要求:1、要求享受桥口铅锌矿2005年买断职工同等待遇;2、要求补偿2005年至2012年期间桥口铅锌矿职工同等的工资和奖金福利;3、赔偿上访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4、赔偿上访期间的间接经济损失。如果政府不满足她们的要求,她们说就会继续上访,按她们的话讲就是生命不息,上访不止,死也要死在上访的路上。之后,周某某、谭某某在同年6月份去了北京上访,中途周某某的老公去世了,隔了一个星期后,她们俩提出要求30万元的赔偿。到了7月14日,她们又提出了补充办法,周某某讲30万是底线,一般情况不得少,要不就安排她或她儿子做点事,解决生活困难。谭某某讲,如果安排工作,就减到24万元。否则她们就会继续上访。她们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她们采取到北京上访和以去上访相威胁的方式要求政府满足她们的不合理要求。

10、《请求党和政府为我们职工纠正买断工龄的错误一事申诉报告》证明,桥口铅锌矿240名买断工龄职工曾向苏仙区信访办提出桥口铅锌矿2001年实施“买断工龄”改制存在欺骗行为、“买断工龄”违背了“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未进行身份置换、没有享受入股上岗权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独生子女保健费等11项诉求。

11、《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及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与原桥口铅锌矿签订的《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的依据及具体规定,并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01年2月15日和2月20日已与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

12、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原桥口铅锌矿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上访职工所提问题的答复》证明,2001年12月,郴州市经贸委、市总工会、市劳动局、市冶金局、市社保处等五个单位组成协调小组,经市协调组调查认为,原桥口铅锌矿作为市属国企改制试点企业,“买断职工工龄”的作法是符合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的,总体思路和方案是正确的,买断工龄的实施办法和协议是有效的。省劳动厅领导提出“买断工龄”与“两个置换”的意思是一样的,职工领取了补偿金,签订了买断协议,就不再是这个企业的职工,就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原桥口铅锌矿通过职代会出台的买断工龄的实施办法,得到了职工的支持,个人买断踊跃,不属于欺骗,职工与矿里解除了劳动关系,矿里就不存在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再买社保、医保的问题,但这些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

13、《湖南省信访条例》证明,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对复核意见不服,提不出新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

1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与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上访有关事项的通告》证明,2008年1月1日,苏仙区人民政府对2001年与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多次赴省进京集访的有关事项进行了通告,内容包括2001年与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所签协议系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政府对困难人员给予一定补助等。

15、《关于周某某、谭某某信访事项“三级终结”的情况说明》及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湘信联办终告字(2012)09号《关于已终结备案信访事项的告知书》、证明,周某某、谭某某自2009年以来多次到省、市、区上访,并多次进京非访,反映桥口铅锌矿2001年企业改制不符合政策,要求到原桥兴矿业公司入股分红,并安排工作。对周某某、谭某某反映的问题,苏仙岭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处理答复,苏仙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郴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先后对苏仙岭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进行了复查、复核,均认为苏仙岭街道办事处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依规处理到位。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三级处理情况,郴州市联席办进行了三级处理终结审核,并报省联席办确定认可,报中央联席办终结备案。2012年3月31日,省联席办下发了湘信联办终告字(2012)9号《关于已终结备案信访事项的告知书》,确定周某某信访事项已经中联办终结备案。周某某与谭某某系抱团上访,属同一信访事项。

16、郴州市苏仙区信访局出具的周某某、谭某某进京上访情况统计和来信来访登记本记录两张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到北京非法上访30次。

17、郴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的谭某某、周某某上访情况表证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先后16次到联合国开发署等地越级上访。

18、2013年8月6日在苏仙岭街道办事处召开的周某某、谭某某信访事项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和区领导何录春、李明雄、李弼清、喻棉秀及多个区相关部门代表于2013年8月6日参与协调会,原苏仙区信访局局长王满槐在协调会上已向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二人告知其信访事项已终结,再就原信访事项信访不再受理。

19、领款凭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0日、2月24日、2014年3月7日从苏仙岭街道办事处领取了10000元、20000元、3000元和5000元,共计38000元困难补助;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3月7日从苏仙岭街道办事处领取了3000元和5000元,共计8000元生活困难补助。

20、2014年7月16日约谈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和周某某在会上提出要求政府补偿30万元或解决工作并补偿24万元的条件,如不满足她们的条件,她们将继续到北京上访。

21、2014年7月16日约谈会议记录、视听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15:27至17:40,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在苏仙区苏仙岭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肖某办公室与邓某某、文某进行交谈的过程。交谈内容包括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对因上访领取的几笔钱进行了确认,并对补偿金及补偿方式提出要求,补偿30万元或者24万元加安排工作,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表示拿到钱后不会告诉任何人,留做私房钱,如政府不满足她的要求,她们随时准备去北京上访。同时证明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采取拘留措施时,两被告人实施不配合行为。

22、2011年年底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在苏仙区信访局闹访、缠访照片一套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二人在信访接待办公室睡觉、乱丢垃圾、随地小便,严重扰乱政府办公场所秩序。

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出具的多份训戒书证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违反规定,多次在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等地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训诫。

24、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京朝解字(2014)第15843、1584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

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因多次到天安门、大使馆、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多次进京上访,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为买断工龄一事多次到苏仙区政府、区信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和长沙、北京等地上访,政府为了不让她们上访,给予了其一定的困难补助,但苏仙区政府给桥口铅锌矿247名买断工龄的人每人3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她们没有领取。相关职能部门告诉了她们信访事项已经终结,但终结事项告知书她没有签字,她并不同意。之后仍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公安机关对她和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过拘留措施。

2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为买断工龄一事多次到苏仙区政府、区信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和长沙、北京等地上访,政府为了不让她们上访,给予了其一定的困难补助,但苏仙区政府给桥口铅锌矿247名买断工龄的人每人3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她们没有领取。她和被告人谭某某在知道信访事项终结后不服,没有在终结告知书上签字。之后她与被告人谭某某仍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公安机关对她们采取过拘留措施。

28、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分别出生于1966年2月23日和1961年5月3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在信访事项终结后,仍多次共同进行非法上访活动,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辩称去北京上访是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违法行为及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陈阳波和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陈伟丽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在信访事项终结后,在没有提出新的事项和新的证据情况下,向政府机关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在无理要求得不到支持后,便多次到区政府、区信访局、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联合国开发署等地,采取静坐、绝食、堵门、随地小便等方式进行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办公。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孝勇

审 判 员  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  雷 萍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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