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992)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人廖某某之母),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指定辩护人曹红霞,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容某某,外号“龙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2014年4月28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丽,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 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 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和指定辩护人曹红霞、被告人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郴州市城区人民东路粥王店附近,卖给王某某400元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郴州市城区文化路铂金时代1808房,卖给王某某200元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郴州市城区人民东路电影院门口,卖给容某某250元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郴州市城区南岭大道鼎和大酒店,赊账卖给曹某某300元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 2014年4月27日18时许,曹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廖某某到郴州市城区人民西路祥云国际小区给曹某某送毒品时被公 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廖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红色药丸4粒,红色块状物2包,红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红色药丸、块状物、粉末重 0.50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3.187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 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物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 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 年4月27日晚上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协助下,在郴州市城区人民西路国际大酒店门前将被告人容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 查获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丸232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9.35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22.11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 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 笔录及物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及 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 罪;被告人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470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廖某某在实施犯罪 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 某、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十七 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处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

三、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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