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以及一审被告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173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受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以及一审被告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玉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萍及代理审判员涂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强,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鲜,一审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作权与杜秀英是夫妻关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是石作权与杜秀英生育的子女。石作权与杜秀英夫妇生前在合浦县环城镇(现为廉州镇)廉东村公所龙门江二队的集体土地上建有四间平房,该四间平房及周边的空地面积约有2.8亩。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结婚后均逐渐离开上述四间平房到别处居住,石某某是于1990年离开的,只有石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石某某曾在距上述四间平房约5、6米远的旁边另建有一间平房。1991年3月25日,石某某对其所建平房申请领取了合集建(91)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30.74平方米。现该平房已不存在。1994年4月26日,石作权、杜秀英立下一份《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载明:“石作权、杜秀英是夫妻关系,虽然生下多个子女,但一直来,我俩的晚年生活费用多由小儿子石某某供给。我俩现在年纪已老,不能自食其力,今后的生活费用仍由石某某供给。为此,我俩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合浦县环城镇廉东村公所龙门江二队平房四间,及屋前的空地处分权归石某某所有。我的其他子女均已自己建有房屋,对我所处分的财产不得提出争议。在我俩有生之年,我所处分的房屋应以石某某之名登记房产权证。我俩过古后此意见书便是我俩的遗嘱。恐口无凭,特立此书为证”。石某某、石某某及其丈夫陈均守、石某某及其丈夫莫远绪、石某某及其丈夫马在坚、石某某及其丈夫曾芝乾等均在该《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签名。石作权于1995年9月死亡,杜秀英于2004年12月死亡。2010年8月25日,经石某某申请,合浦县人民政府对石作权与杜秀英遗留的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向石某某核发了合国用(2010)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使用面积为110.91平方米。原告石某某得知后向石某某提出抗议,双方发生纠纷。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9月间主持对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四兄弟进行调解,石某某、石某某同意石作权与杜秀英遗留的房产归石某某所有,石某某不同意。2011年底,被告石某某将石作权与杜秀英遗留的四间平房推倒重新建房。石某某为此于2012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石某某独自占有父母的遗产,并在其已取得使用权的30.74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房,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石某某停止在其已取得使用权的30.74平方米上建房,拆除已建的部分。在该案的诉讼中,石某某承认其取得使用权的30.74平方米宅基地不在石传所建楼房的范围内。该院据此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石某某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16日,石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调查了解及当事人指界确认的情况将其父母亲遗留的部分宅基地登记在石某某名下,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石某某的合国用(2010)第084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合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石某某的起诉。石某某为此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龙二组某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现建楼房的宅基地原是石作权与杜秀英生前所建的四间平房所在的宅基地,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石作权与杜秀英生前所建的四间平房是其二人的合法财产,其二人对该四间平房享有处分权。石作权与杜秀英于1994年4月26日立下的《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在其二人去世后上述四间平房归石某某所有,石作权与杜秀英的遗嘱行为属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石作权与杜秀英均去世后,上述四间平房的权属便转移给石某某。石某某据此向合浦县人民政府申请换证时,合浦县人民政府向其核发合国用(2010)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损害原告石某某及其他人的利益。根据合浦县人民政府向石某某核发的合国用(2010)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某某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而石作权与杜秀英生前所建房屋周边的空地并非石作权与杜秀英的遗产,原告石某某以石作权与杜秀英遗留的四间房屋及其周边的空地属石作权与杜秀英的遗产,其对石作权与杜秀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七被告未尽扶养义务为由,请求判决上述四间房屋及其周边的空地全部由其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被上诉人的证据虽早已交到法院,但是一直到开庭才送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当庭提出该遗嘱的真实性关系到本案遗嘱是否为伪造事实,遂提出鉴定申请,但法庭不置可否。尔后居然径自认定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最终采纳了这份存在重大争议的证据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败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查明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遗嘱明显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这份遗嘱是打印出来的,也没有两个人的亲笔签名,只是按手印。代书遗嘱则应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但本案讼争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见证人也只有一个人,且该见证人石某某是石某某的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法律不能充当见证人。这份遗嘱上虽有很多人签字,但他们的陈述都没看到石作权和杜秀英写遗嘱,且这些人也都是利害关系人。综上,该遗嘱违反法定形式,即使鉴定为真实的,也应为无效遗嘱。这份遗嘱不应当采纳。本案不应以遗嘱继承作出判决,而应该适用法定继承;三、合浦县公证处做的公证书认定了继承人仅仅是6个人,继承人遗漏了上诉人。因此,这份遗嘱从公证到遗嘱本身都是漏掉了上诉人,是不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将《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提交给法院,法院也把该证据提前送达给上诉人,不存在开庭前才提交的行为。且此前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法院在该案中也依法律程序送达了《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不存在上诉人不知道这份意见书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在庭审提出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有廉东居委会调解笔录可证实。廉东居委会在调解过程中走访了被上诉人父母的隔壁邻居,都证明这份意见书是被上诉人父母让别人打印后按手印的。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该意见书属于自书遗嘱,被上诉人拿到该遗嘱之后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目前也已经建好了房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请求对六被上诉人提交的《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上的石作权、杜秀英手印指纹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无石作权、杜秀英手印指纹的样本供鉴定,庭审时上诉人变更鉴定事项为石作权、杜秀英手印指纹形成的时间。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鉴定。经本院咨询,该鉴定事项因无石作权、杜秀英的指纹样本可供核对无法进行。上诉人对此情况已经知晓,并表示撤回鉴定申请。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石某某是于1990年离开的,只有石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及“1994年4月26日,石作权、杜秀英立下一份《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恐口无凭,特立此书”有异议,认为石某某于1980年出外打工,并非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1994年石作权、杜秀英并未立有遗嘱,该遗嘱是伪造的。六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诉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对涉案的宅基地是否享有继承权;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处分自有财产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六被上诉人提供了意见书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意见书的内容、立遗嘱人姓名及日期均为电脑打印,上诉人认为该遗嘱从形式上审查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亦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则遗嘱无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讼争遗嘱不是遗嘱人石作权、杜秀英亲笔所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因此遗嘱形式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虽有多名见证人,但代书人并非遗嘱的见证人,且代书人不在遗嘱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亦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形式上的瑕疵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还应结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根据在案的合浦县廉东镇廉东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9月20日、21日的调解笔录,居委会调解人员因本案讼争财产产权发生纠纷曾组织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及一审被告石某某四兄弟进行过两次调解,调解笔录中记载石作权生前拿着《意见书》让上诉人石某某等四兄弟签字,上诉人石某某及一审被告石某某认为该财产各兄弟都应有份而不同意签字,一审被告指责被上诉人石某某因其在遗嘱上签字,连累了他和上诉人石某某。从上述内容可知,一审被告石某某是清楚《意见书》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石某某二审称没见过《意见书》与调解笔录记载不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石某某的最初陈述即调解笔录的记载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对调解笔录所反映的上述内容,除了上诉人石传和外,其余兄弟姐妹都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石某某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调解笔录所反映的《意见书》的内容是石作权、杜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该《意见书》是石作权、杜秀英生前自行处分所有财产的行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有效遗嘱。遗嘱书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对遗嘱书的效力产生影响,也不能对抗石作权、杜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石某某对涉案的宅基地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意见书》为石作权、杜秀英生前所立的遗嘱,该遗嘱是将合浦县环城镇廉东村公所龙门江二队的平房四间归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有,2010年8月25日经被上诉人石某某申请领取了上述四间平房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底,被上诉人石某某将四间平房推倒重新建房,房屋地址为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龙二组12号即本案讼争宅基地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石作权、杜秀英的遗嘱合法有效,依照遗嘱内容涉案宅基地应为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有。上诉人石某某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分得财产。但综合考察本案证据,《意见书》、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上诉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均称石作权、杜秀英生前一切生活费用、治病费用和百年归寿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石某某支付,上诉人石某某单方主张及提供的曾治安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内容也进一步证明《意见书》的合法、合理性。上诉人石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庭审时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意见书》进行质证,上诉人石某某当庭提出异议,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如法院采纳该证据,上诉人石某某将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上诉人石某某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程序存在瑕疵。但经过二审询问,该鉴定也无法进行。本院可以在纠正一审程序问题的基础上,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叶 萍

代理审判员  涂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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