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等5人诉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236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民初字1058号

原告朱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某某县。

原告钟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某某县。

原告钟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某某县。

原告钟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某某县。

原告钟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某某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医生。

原告朱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与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健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凤娥和人民陪审员黄荣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强,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210天。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钟某某在劳动时突然晕倒后被送至当地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经查,钟某某患有严重高血压而使脑中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又名动脉瘤),造成昏迷不醒。在医科大一附院治疗几天后钟某某已睁开眼睛,但其不能言语,手脚微动,之后开始呼吸困难,医生开始给钟某某连续进行了几个手术。后钟某某经常性苏醒,在转送中医康复治疗2个月之后,其身体逐渐恢复,原本瘫痪的右手、右脚也有了知觉,其可以自行呼吸,左手、左脚完全可以自理。经检查钟某某脑中已无淤血,但还有些积水,医生说若其脑积水完全消除,可能会康复为正常人,其已无生命危险,只需进行康复疗养。因钟某某在某某县办有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其转入被告处进行治疗,经检查,钟某某脑中积水没有消除,医生的治疗方案是进行手术把其脑中的积水引到腹部里消化掉。6月6日,钟某某接受手术插管引水,不料其出现重度昏迷,不醒人事,经复查发现,其脑中有多处出血,且发现原先要插进左半脑引水的管子偏中向右,竟然插错了方向。医生对原告说钟某某脑中可能还有瘤是瘤出血,然而CT显示已经没有瘤,而后主管医生第二次手术,将钟某某脑中分流管改插进左边大脑引水。术后钟某某很少睁开眼睛,手脚僵直,甚至口吐白沫,每天都在抽搐,未见好转。几天后原告发现钟某某脑中的血消散,才知道是被告手术失误造成的。之后钟某某经过各种药物治疗,仍未见好转,被告医生在复查看到CT插错的左脑积水仍然不变的情况下,跟原告说其也无能为力,便建议原告将钟某某转到其他医院治疗。而后钟某某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后其心率恢复平稳,但手脚僵直,抽搐等情况并没有改善,且反复发高烧,之后钟某某回到某某县医院进行保守治疗。2013年9月3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0月9日,钟某某死亡。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40元/元×71天);3、护理费9646元(2411元/月×4个月);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4306元。

原告认为,钟某某到被告处就诊和手术,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手术中出现不应有的失误,对钟某某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其残疾并在4个月后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钟某某在被告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钟某某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3、(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07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钟某某属于I级(一)级残疾,钟某某目前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钟某某死亡的后果。

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辩称,一、钟某某在被告的诊疗经过:患者钟某某,男,56岁,因“突发神志不清3月余”于2013年5月28日在我院内二科入院。钟某某的家属代述,其于2013年3月1日在劳作时突发晕倒在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由家属直接送至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行头颅CT提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系统积血,左颈内动脉末段动脉瘤,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右额叶及两顶叶小钙化灶,颈内动脉硬化。钟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在该院行动脉瘤栓塞和支架植入术,术后仍昏迷,在中医科康复治疗后转回我院内二科继续治疗。病后一直鼻饲饮食,持续气管切开术。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查体:生命征正常,神清,精神欠佳,检查欠合作,气管切开置管,两肺呼吸音粗,心、腹检查未见异常。专科情况:神清,完全性混合性失语,高级神经活动检查不合作。双眼向左侧凝视,左侧鼻唇沟稍变浅,口角稍右歪,咽反射检查不合作,伸舌不合作。颈软,无抵抗,克氏征(-),左侧肢体肌张力正常,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张力增高,肌力约1级,腱反射(++);双侧病理征阴性。入院诊断:1、左颈内动脉瘤支架置入栓塞术后改变;2、高血压病;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被告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头颅CT提示:1、左颈内动脉瘤支架置入术后改变,幕上脑积水,多发脑梗塞;2、肺部感染并左肺胸腔积液。因幕上积水严重,有手术指征,于2013年5月31日由内二科转入外二科,在告知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后,钟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手术。术后被告予抗感染、改善循环等治疗,应钟某某家属要求避免使用脑神经营养类药物(预防呃逆,因在医科大用类似药物)。6月10日复查头颅CT示:1、幕上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改变;2、多发脑梗塞。6月14日始钟某某出现间断肢体抽搐,以右侧肢体明显,左侧上肢强直,口有白沫。6月24日始抗癫痫治疗。7月9日复查头颅CT提示:脑内血肿吸收好转,右侧脑室较前缩小,左侧脑室形态无明显改变。7月25日医科大一附院神经内科及神经外科联合会诊,会诊意见示:不排除继发性癫痫及去脑强直同时并存,原发病较严重,建议以控制症状为主,患者为正常压力脑积水,预后较差,建议继续按压引流阀促进脑积液分流,必要时再次手术检查引流管是否通畅。钟某某嗜睡,四肢肌张力缓解,自发抽搐较前减少,以往大汗淋漓现象消失。但钟某某的家属对治疗效果不满,经协商,钟某某的家属与被告签署《协议书》,钟某某于8月6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二、患者钟某某在被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三、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具体表现在:(一)钟某某住院后,经检查头颅CT显示幕上脑积水明显,有手术分流指征,被告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手术;(二)钟某某病情变化期间,被告也已经按照诊疗常规处理。四、钟某某住院期间的病情发展有其原发病的病理发展基础:(一)钟某某出现昏迷不醒,有病理原因:颅内多发出血、脑梗塞、左侧脑室脑积水不能缓解。(二)抽搐、痉挛是钟某某继发癫痫、去脑皮层功能的临床症状。五、钟某某脑积水在进行手术分流后,原扩张的右侧侧脑室有缓解表现,有6月23日复查头颅+胸部CT为依据,说明手术成功,至于术后的症状没有达到钟某某的心理预期有其他并发症相关,并且右侧脑室术后已缩小,但癫痫波仍以右侧脑为主(脑电图为证),故并非手术原因。六、蛛网膜下腔出血症状严重程度与出血的速度、持续时间以及出血量有关。动脉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死亡率约为50%。七、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正常颅压脑积水,目前广泛应用分流手术治疗,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手术后平均改善率为50%。其中应用最多、效果较好的是脑室-腹腔分流术。

综上,被告完全按照诊疗常规对钟某某进行诊疗,且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左市人民医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为合法的执业机构;2、被告医务人员的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证明》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具有合法的执业资格及黄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3、被告与钟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钟某某的家属未按协议要求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4、(1)崇左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危重患者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出院记录、会诊申请单、院外会诊记录、转科交接记录单、手术清点记录单、麻醉记录单、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手术记录、CHA手术风险评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转科患者转交接记录单、CT诊断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检验结果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单、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重症监护护理记录单、住院患者评估护理计划单、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住院患者再次护理评估单、压疮风险评估及护理单、病危通知单、住院病例质量评价用表,(2)授权委托书、住院告知书、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医患双向承诺书、大额医疗费用开支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表,手术知情同意书、预防跌倒/坠床指导单、麻醉知情同意书,腰穿书同意书,气管插管同意书,入住重症医学科知情同意书,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同意书,神经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神经外科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手术知情同意书、转院告知书,证明医院按医疗护理规范对钟某某实施诊疗,原告钟于兰、钟某某作为钟某某的亲属在证据4(2)上签名,被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无医疗过错;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某当时疾病严重是疾病的进展过程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6、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神经内科主治医师700问》第532-533页、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王拥军主编的《神经内科学高级教程》第198-206页、1999年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的《王忠诚神经外科学》第584-635页,证明被告按诊疗护理规范对钟某某实施诊疗;7、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王维志主编的《神经病学》第5版7-10页,证明钟某某脑出血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8、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神经外科主治医师1111问》,证明钟某某癫痫发作的原因不是被告实施手术引起的。9、《王忠诚神经外科学》(2011版)第1089-1090页,证明穿刺方向对钟某某的病情恶化无影响。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有异议,认为:经上网查询没有发现有黄某某的护士执业证书信息,对证据2的黄某某的护士执业资格不予认可。证据4(1)证明了被告在对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证据4(2)的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28日住院告知书,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医患沟通知情同意书,2013年5月28、6月1日大额医疗费用开支同意书,2013年5月31预防跌倒/坠床指导单,2013年6月1日腰穿书同意书,2013年8月6日转院告知书是原告钟某某签名,2013年5月28日预防跌倒/坠床指导单不是原告钟某某签名。2013年6月5日气管插管同意书、2013年6月6授权委托书、2013年6月6日入住重症医学科知情同意书、2013年6月6日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同意书、2013年6月6日的医患沟通知情同意书是原告钟某某本人签名。2013年6月6日住院告知书,2013年6月23日大额医疗费用开支同意书,2013年6月24日腰穿书同意书,2013年6月5日麻醉知情同意书,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6日、7月24日医患沟通记录表,神经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神经外科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手术知情同意书不知是否是原告钟某某签名,因为原告钟某某不认得其所签的字。原告钟某某现在在陕西省宝鸡市打工,不能来法庭对其笔迹进行辨认。证据4(2)均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不排除被告对钟某某的诊疗行为与其残疾后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钟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死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1)反映了原告在被告检查、治疗、用药的情况及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诊疗措施、诊疗过程的记录,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可以证明钟某某在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其家属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9是医学文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钟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在劳作时突发晕倒在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被送至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急诊行头颅CT提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系统积血,左颈内动脉末段动脉瘤,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右额叶及两顶叶小钙化灶,颈内动脉硬化。于2013年3月18日在医科大一附院行动脉瘤栓塞和支架植入术,术后持续抗凝治疗约2个月,用药不详。术后仍晕迷,在中医科康复治疗后病情好转。钟某某因“突发神志不清3月余”于2013年5月28日15时8分在被告处门诊入院,门诊拟“左颈内动脉瘤栓塞术后”收入神经内科,入院后钟某某经头颅CT检查提示脑积水而转入神经外科。钟某某病后一直鼻饲饮食,持续气管切开带管,小便失禁,接尿袋。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未规律口服降压药物治疗。入院检查:T36.3°C,P60次/分,R20次/分,BP120/76mmHg。自主睁眼,神清,精神欠佳,左上肢能抬举,看见物体能抓摸,不能遵瞩动作,完全性混合性失语,高级神经活动检查不合作。双侧瞳孔同圆等大,直径2.5mm,光反射存在,双眼向左侧凝视,额纹两侧对称,左侧鼻唇沟稍变浅,口角稍右歪,咽反射检查不合作,伸舌不合作。颈软,无抵抗,克氏征(-),颈静脉无怒张,气管切开置管,两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心律60次/分,律齐,心音有力,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正常。双下肢无水肿。左侧肢体肌张力正常,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张力增高,肌力约1级,腱反射(++):双侧病理征阴性。头颅+胸部CT:1、颈内动脉瘤支架置入术后改变,幕上脑积水,多发脑梗塞;2、肺部感染并左肺胸腔积液。入院诊断:1、幕上脑积水;2、左颈内动脉瘤栓塞及支架植入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4、多发性脑梗塞;5、高血压病;6、肺部感染。

被告的出院记录的住院诊疗经过载明:患者(钟某某)脑室扩张脑积水明显,有手术指征,术前腰穿测脑压提示脑压100mmH20,于6月6日全麻下行左侧脑室分流术,术后常规预防感染等治疗,应患者家属要求避免使用脑神经营养类药物(易导致呃逆)。6月10日复查头颅CT提示脑室引流管近端居中。6月14日出现右侧上肢强直抽搐并逐渐波及四肢,自主睁眼,双瞳孔大小及反射无异常,无口吐白沫,持续约数分钟无缓解,应用苯巴比妥0.1g肌注后症状缓解。其后症状反复出现,每日发作3-5次不等,右侧较明显,逐渐伴有口吐白沫,发作期间双眼能活动,眨眼,无面色紫绀及牙关紧闭,逐渐表现为四肢强直性伸展,双上肢旋内,双膝双足伸直等去大脑强直改变,病理征(-),考虑继发性癫痫并去大脑强直,应用卡马西平及苯巴比妥抗癫痫,症状持续时应用安定注射剂控制症状,但患者嗜睡时间较长,家属拒绝使用。6月23日复查头颅CT提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及枕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脑室较前缩小,左侧脑室无明显变化,征得家属同意后局麻下将脑室分流管近端移入左侧脑室前角,术后按压分流阀促进分流,术后四肢强直症状无缓解,改用德巴金500毫克,每日2次,及左乙拉西坦500毫克,每日2次。7月9日复查头颅CT提示:脑内血肿吸收好转,右侧脑室较前缩小,左侧脑室形态无明显改变。7月15日脑电图检查提示:右侧散发少量尖波,7月16日持续强直状态下脑电图提示:右侧阵发尖波,量中等。加用口服氯硝西泮0.2毫克,每日两次,四肢强直症状有缓解,但仍反复发作。脑脊液培养无细菌生长,气管切开瘘口封闭愈合良好,腹部平片提示右肾结石,头颅CT提示两侧顶叶多发钙化灶,(脑囊虫?)。经医科大一附院神经内科及神经外科联合会诊,会诊意见示:不排除继发性癫痫及去脑强直同时并存,原发病较严重,建议以控制症状为主,建议丙戊酸钠联合卡马西平片,症状无缓解可加用托必酯片,以控制症状效果调整剂量,如症状缓解可逐步减用氯硝西泮。患者为正常压力脑积水,预后较差,建议继续按压引流阀促进脑积液分流,必要时再次手术检查引流管是否通畅。治疗过程中进行两次血药浓度测定(7月15日卡马西平血药浓度7.46UG/ml,7月27日德巴金血药浓度39.45mg/L)。目前患者四肢强直强度减少,翻身护理时仍有发作,右侧肢体明显,余肢体有缓解,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时情况:嗜睡,醒后自主睁眼,无意识交流,颈肌张力增高,左上肢可不自主活动,四肢肢体肌张力增高,右侧明显,两侧病理反射(一)。8月4日复查肝肾功能:谷丙转氨酶23.00U/L、谷草转氨酶29.00U/L、肌酐67umol/L、尿素2.97mmol/L↓。8月4日心肌酶谱:CK-MB:17.5U/L,乳酸脱氢酶193U/L,肌酸激酶77U/L。血钾纳氯正常。服药情况:卡马西平减量至0.2,Bid,丙戊酸钠及氯硝西泮已逐渐停用,首次加托吡酯25mg,Bid,应用托吡酯后出现窦性心律过缓,目前已停用。出院诊断:1、幕上脑积水;2、左颈内动脉瘤栓塞及支架植入术后;3、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及枕叶脑出血破入脑室;4、多发性脑梗塞;5、高血压病;6、肺部感染;7、右肾结石;8、两侧顶叶多发钙化灶。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3年8月6日,钟某某的家属与被告签署《协议书》,钟某某于当天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2013年9月11日,钟某某因“意识障碍6月余”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入院,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2013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日分别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07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某某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于I级(一)级残疾;2、钟某某目前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0月9日,钟某某在其家里死亡,钟某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对患者钟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残疾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确定选择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0日,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受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第253号《关于崇左市人民医院对患者钟某某的诊疗行为书证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崇左市人民医院对钟某某的严重脑积水症状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过程无过错。术后17天复查CT提示脑内多发血肿,其原因不能排除患者自身高血压病动脉硬化、支架植入术后服用抗凝剂及原发动脉瘤或者多发动脉瘤破裂,不支持手术直接所致出血。术后出现癫痫样发作、病情逐渐加重符合其原发疾病逐步向恶化演变的转归,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对钟某某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行为规范。审查意见:崇左市人民医院对钟某某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行为规范,与其残疾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

原告朱某某是钟某某的妻子,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是钟某某与朱某某所生的子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对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就其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钟某某因“突发神志不清3月余”到被告处入院治疗,钟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已向钟某某的家属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具有医疗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确定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崇左市人民医院对患者钟某某的诊疗行为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告对钟某某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行为规范,与其残疾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具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具有法医病理鉴定专业技术资格,所作的审查意见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能提供足以否定和推翻该意见书的相应证据,其认为不排除被告对钟某某的诊疗行为与其残疾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和具有医疗过错,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原告朱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承担。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朱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5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健峰

代理审判员  温凤娥

人民陪审员  黄荣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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