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谢某某、于某某、赵某某、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7阅读量:(175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工人。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谢某某、于某某、赵某某、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 某某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11月11日,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中所涉无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2007年3月28日、4月10日于某某两 次同武晶华、潘丽颖、苏静、陈立忠四位证人到无照房屋处向赵某某的哥哥赵红印出示了于某某与谢某某的离婚协议主张权利,四位证人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能够 印证赵某某在2007年5月9日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二、谢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在房屋交易时将离婚协议书交给了赵某某,再次印证在房 屋交易时赵某某知晓该无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三、案中所涉的有照房屋产权人为谢某某,在房屋交易前于某某收取定金,在房屋交易时谢某某却出示了于某某的授 权委托书,亦能印证赵某某知晓离婚协议约定有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无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四、梁浩、吕长江等证人在一审法院调查时证实:2009年11月 末于某某多次拿刀到于某某办公室吵闹,并把办公用品摔坏。于某某是在于某某拿着装有汽油的饮料瓶的胁迫下才签订的父女协议,该协议不构成对于某某出卖无照 房屋的追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某某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谢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不知道案 中所涉无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赵某某只须查看有照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权利人后即可进行房产交易。于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3月28日和4月10日两次向赵某 某的哥哥出示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赵某某知晓该离婚协议。按照房随地走的交易规则,于某某主张无照房屋独立于有照房屋于法无据,赵某某购买房屋 构成善意取得。二、在签署父女协议时不存在胁迫行为,于某某提交的联名证人证言显示该协议有于某某不追究于某某卖房责任的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 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于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案中所涉的有照房屋登记在谢某某名下,无照房屋土地使用证载明 使用权利人为谢某某,赵某某有理由相信谢某某有权处分无照房屋。于某某为支付于某某学费而同意将无照房屋出卖,事后又签署父女协议予以追认,该房屋已过户 至赵某某名下,赵某某构成善意取得。二、父女协议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胁迫行为存在,更没有证据证实对于某某卖房一事不追究是在签协 议之后填写,于某某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赵某 某、聂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于某某所称其于2007年3月和4月间带人到无照房屋向赵某某的哥哥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赵某某的哥哥从来没向赵某某转 达过上述内容。二、赵某某、聂某某与谢某某系多年邻居,从来没有见过于某某,在买房前赵某某、聂某某仔细查看了谢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并共同到 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赵某某、聂某某有理由相信谢某某对无照房屋有处分权。三、于某某自认其于2009年11月才到无照房屋张贴告示,印证赵某某、聂 某某在购买无照房屋时不知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四、赵某某、聂某某在买房时不知道有委托书或授权证明及父女协议,是在诉讼中才知晓。该父女协 议是对于某某卖房一事进行追认,请求驳回于某某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于某某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于某某去吉林艺术学院上学,从 2005年至2008年共4年,上学期间发生的学费主要是通过中国银行邮寄,学费从2005年11月开始支付至2007年7月7日。于某某在答辩状中主张 其向于某某索要学费,于某某同意将无照房屋卖掉顶学费。于某某在审查时自认对案中所涉房屋价款是否合理不作为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一、 2007年5月9日,赵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购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林青委171组主房面积41.86平方米和院心房面 积42平方米(无房照)。因有照房屋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谢某某在此房居住,并对院心无照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谢某某出售房屋是整体出售,故赵某某 有理由相信出卖人谢某某对无照房屋有处分权。于某某虽举示了四位证人证言拟证实其于2007年3月28日、4月10日两次到无照房屋处向赵某某的哥哥赵红 印主张权利,但未证实向赵某某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二、谢某某虽然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在房屋交易时将 离婚协议书交给了赵某某,但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赵某某已知晓有照房屋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而在房屋交易中离婚协议不是法律规定的购买人必须注 意的范围,故谢某某的自认亦不能证明赵某某在房屋交易时知晓该无照房屋为于某某所有。三、于某某提供一把刀照片不能证明该刀系于某某持有,且证人王艳萍、 邓延龙均证实于某某没拿刀,拿着饮料瓶。吕长江虽证实11月2日于某某拿刀到于某某单位,但其也证实没见到签订协议之事。梁皓证实于某某及其母亲去于某某 单位多次,但也证实签订父女协议细节他不清楚。另外,在于某某起诉时提供的联名证言载明“父女协议中有对于某某卖房之事不再追究”字样,而于某某在法定期 限内未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故二审判决认定父女协议是对于某某出卖无照房屋的追认并无不当。四、案中所涉有照房屋与无照房屋整体出售价格为68000元, 于某某在审查时对房屋价款是否合理不作为再审理由,印证该房屋系以合理价款转让。赵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谢某某交付购房款68000元后,办理了房屋变更 登记,故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购买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

综上,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燕明

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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