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7阅读量:(178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明,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龙某某屯。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明,原审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9日,王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李某某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王某某在债务逾期后一直未偿还李某某的欠款。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为年利率6.65%。王某某与文某某于2010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案件审理时王某某与文某某系婚姻存续期间。

李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文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9.3万元;承担起诉费及催收欠款时产生的一切费用。

王某某辩称,借款截止日期是2011年11月29日。李某某2014年6月23日起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李某某并未主张权利。王某某已经偿还30万元借款。王某某曾向邮政储蓄银行以十三户联保名义和王某某拥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贷款130万元,王某某只拿到8万元,剩余款项全部偿还李某某。基于王某某与李某某的朋友关系,未向李某某要回借条。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也不仅仅这一张,李某某仅以此借条起诉,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骗取贷款案和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的刑事卷宗材料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偿还李某某30万元欠款,故王某某的抗辩不成立。王某某主张李某某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提交的影像资料,能证明李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债权。王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与王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某某主张利息1分不予支持,应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为53,455.07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在王某某与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某、文某某共同偿还,故判决:一、王某某、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30万元;二、王某某、文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利息53,455.07元,嗣后利息按照6.65%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12.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王某某、文某某负担。如王某某、文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李某某向王某某、文某某索要欠款的影像资料”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开庭审理的质证阶段也没有提交,是其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后回家所取。在王某某、文某某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组织质证。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李某某向王某某索要涉案的30万元借款。一是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日期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拍摄。二是照片仅能证明李某某找过王某某,但不能证明是找王某某索要涉案3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中一张照片上所展示的纸张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能够反证并非索要30万元的事实。原审采信该证据并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错误。三是原审对王某某调取的18分证据不予认证错误。王某某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木兰支行以13户农民名义贷款130万元,并以其一处房产抵押。此笔贷款,王某某通过李某某仅支取8万元,剩余122万元均被李某某支取,用于偿还了李某某的借款。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的笔录,贷款存折都在李某某手中,有10多个证人证言的笔录相互印证,款项在没有贷款存折的情况下不可能支取出来,原审不予认证极其荒谬。鉴于该笔贷款是通过李某某贷出,贷款前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某某自称存在42.5万元及为王某某偿还利息6或7万元,李某某多年未向王某某索要等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王某某已经通过贷款还清。即使不能认定,原审在没有查清该笔借款是否是王某某支取的情况下便认定王某某没有偿还也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0月29日,王某某从李某某借款30万元(实际是李士刚出借,因不信任王某某,要求介绍人李某某出具借条,王某某又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因王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李某某与李士刚等人多次驱车去抚远县找王某某、文某某夫妻讨要借款。因没有要回借款,李士刚将李某某诉至法院,李士刚与李某某达成还款调解书。李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链条,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审中,王某某、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接受到法庭的询问,答辩称己过诉讼时效,又称借款己偿还。这两点答辩意见本身就互相矛盾,借款己偿还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存在诉讼时效实际上就是承认借款未还。原审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刑事卷宗,因卷宗中的相关材料未经最终审查确认,亦未对王某某、李某某定罪量刑,卷宗材料间又不能证明贷款由李某某取走,也不能证明王某某用此笔贷款偿还李某某此笔借款。王某某、文某某上诉称贷款存折在李某某手中,贷款就是由李某某取走;贷款由李某某取走,诉争的此笔借款就己偿还;李某某多年未索要就认定此笔借款己偿还。王某某、文某某的说法完全是推测,逻辑关系错误,强词夺理。事实上,王某某贷出的130万不足以偿还其借款,130万先还的是先期银行贷款及在社会借的高利贷,130万贷款去向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文某某的上诉。

文某某未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文某某未提交证据。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4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当庭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这笔借款存在,而且没有偿还,在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一直主张权利。

证据二、证人姜某某证言。拟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到抚远县农桥镇找王某某要钱。

王某某、文某某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的证人出庭未提交书面申请,程序违法;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内容存在矛盾,证人称某某、五某某,但本案诉争是30万元,陈述不真实;证人陈述照片拍摄于2014年4月份,但从照片上穿着看,应是夏季,证人陈述拍摄照片时间不真实;证人称其看到李某某拿着借条,回答问题时又称没有看见内容,自相矛盾;如果李某某拿着借条,也应当要求王某某拿着借条拍摄照片。鉴于证人称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与李某某是同事关系,结合证言的矛盾之处,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法庭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王某某、文某某不予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江某证言与原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且王某某对此笔借款并未否认,故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王某某在原审及上诉状中陈述的“王某某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木兰支行以13户农民名义贷款130万元,并以自己的一处房产抵押。此笔贷款,王某某通过李某某仅支取8万元,剩余122万元均被李某某支取,用于偿还了李某某的借款。”的事实,因王某某骗取贷款案和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并无刑事判决结果,故其主张已全部偿还了此笔借款证据不足,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找过王某某并非向其索要借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李某某找过王某某系因其他事由。李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某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王某某上诉主张李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家龙

审 判 员  孔祥群

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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