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孔某某与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7阅读量:(171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64号

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桦林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韩龙明,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加纳共和国龙大设备加纳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区,现住加纳共和国阿克拉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加纳共和国龙大设备加纳有限公司联络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区。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孔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某某管理干部学院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区。

刘某某诉敖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敖某某、孔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某某、敖某某、孔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龙明,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敖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2月17日,刘某某借给敖某某45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为敖某某贷款45万元,还本付息时间为五年。第一年到1996年2月18日,敖某某给付刘某某45万元。以后1997年-2000年每年2月18日敖某某给付刘某某33.75万元。借款期满后,刘某某多次向敖某某主张权利未果。2002年7月6日,刘某某与敖某某、孔某某一份《还款协议》,敖某某、孔某某承诺从签订协议起一年内,或更短时间破产筹集资金归还欠刘某某的本金45万元。偿还利息的时间待敖某某、孔某某经济好转后,再与刘某某商定。后刘某某多次向敖某某、孔某某主张权利,此笔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敖某某、刘某某给付45万元及利息。

敖某某、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敖某某、孔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某要求敖某某、孔某某还欠款4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敖某某、孔某某偿还欠款自199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持利息,故判决:一、敖某某、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45万元;二、敖某某、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4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息方式为:自199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00元,保全费27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敖某某、孔某某共同负担。

敖某某、孔某某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判决认定:1995年2月18日,刘某某与敖某某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刘某某)为甲方(敖某某)融资45万元,还本付息时间为五年。第一年到1996年2月18日,甲方给付乙方45万元。以后1997年-2000年每年2月8日甲方付给乙方33.75万元。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刘某某将45万元交付敖某某,月息5%。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双方于2002年7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曾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八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乙方借给甲方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并在合同中约定还款付息额及时间。甲方在投资项目时遇到一些困难,至今甲方未能按合同还款付息。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从签订本协议起一年之内,或更短时间破产筹集资金归还欠乙方的本金肆拾伍万元。利息待甲方经营好转时再商定。”敖某某未在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刘某某本金45万元。2003年8月底,敖某某偿还刘某某30万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1995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为14.58%;1995年7月1日起调整为15.12%;1996年5月1日起调整为14.94%;1996年8月23日起调整为11.70%;1997年10月23日调整为9.90%,之后利率逐年上下浮动,但未超过10%。

再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敖某某签订的《融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为借款及利息,双方对借贷法律关系无异议,《融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刘某某与孔某某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敖某某虽未签字,但其承认其妻子孔某某的代理行为,故《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还款计划》约定“在一年内偿还本金45万元”是对《融资借款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是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故敖某某、孔某某于2003年8月底偿还3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敖某某尚欠刘某某本金15万元。由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待经营好转时再商定”是对利息的偿还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对利息没有变更,利息仍应按《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融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年息为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因银行贷款利率随时间上下浮动,故对双方在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率在不高于同期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时按双方约定计息,高于四倍标准时按四倍计算。敖某某与刘某某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刘某某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逾期期间利息可按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敖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所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敖某某与孔某某应共同偿还欠款。刘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交纳诉讼费,再审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敖某某、孔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三、敖某某、孔某某自1995年2月18日起至2003年8月底按本金45万元给付利息,利息除自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双方约定月息5%支付利息外,其余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年5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本金15万元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年5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日至。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8.00元,敖某某、孔某某负担18,358.00元,刘某某负担5,800.00元;一审保全费2,770.00元,由敖某某、孔某某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刘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4,158.00元,敖某某、孔某某负担18,358.00元,刘某某负担5,800.00元。

刘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敖某某于1995年2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45万元,借期五年,月息5%。敖某某一直未偿还本息。2002年7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或更短时间破产筹集资金归还刘某某本金45万元,偿还利息的时间则待敖某某经营状况好转时再定。协议约定期间届满,还款协议未履行。后于2003年8月底还款30万元。2、2002年7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生效或者已失效。该协议是附终止期限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一年或者更短时间”为附终止期限,“破产还款45万元”是附生效条件。期限届满,故协议失效;“还款45万”的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与《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还款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2003年8月底已经偿还的30万元是本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30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冲抵利息。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的交易习惯是“存本付息”。因此,该30万元应视为利息。4、关于逾期期间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敖某某的违约行为存在主观恶意,造成刘某某重大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2.逾期期间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规定执行;诉讼费由敖某某、孔某某承担。

敖某某辩称:1、《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还款协议》是刘某某亲自起草、打印整理的,并经过孔某某与刘某某充分协商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刘某某亲自签名,并在协议书的背面留下自己和妹妹刘兰英的电话号码,足以证明刘某某对协议的认可和重视。《还款协议》是解决本案的重要依据,刘某某否认这个事实的观点错误。2、敖某某、孔某某无违约事实,给付时间迟延是刘某某的责任。《还款协议》约定在一年之内给付本金。敖某某、孔某某在2003年6月份就变卖了生产设备筹集资金,积极与刘某某联系汇款。刘某某告知钱款暂时不要往刘某某在哈尔滨、牡丹江银行卡号汇款,有关部门正在审查他。直到8月份,刘某某给了一个青岛奇尔雅经贸公司的账号,敖某某、孔某某马上汇款30万元。该事实刘某某的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侄子)已经证实。以上事实说明不是敖某某、孔某某违约,而是刘某某恶意扩大双方债权债务的孽息。在此期间,不断骚扰、恐吓、甚至威胁,《还款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3、《还款协议》对利息的给付没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没有约定利率计算的标准、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而是约定“利息待甲方(指敖某某、孔某某)经营好转时双方再商定”,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处理,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而言属于特别法、后法、新法,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适用原则,刘某某要求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规定执行的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以驳回。

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敖某某、孔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再审开庭违反法律程序,庭审发言顺序与庭审记录不符,侵犯了敖某某、孔某某再审首先陈述的诉讼权利。再审开庭应由申请再审人坐在原告的席位,被申请人坐在被告的席位,法庭发言也应该由申请再审人首先发表再审的陈述请求和理由,再由被申请人答辩。本案再审开庭时,刘某某已坐在被告席上,敖某某、孔某某已坐在原告席上,主审法官特意将双方当事人调换席位;在法庭调查发言时,主审法官让刘某某首先陈述诉讼主张,然后由申请再审人陈述请求和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2、再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签订了《融资借款合同》后,由于敖某某在加纳的企业遭受当地武装劫匪的洗劫,敖某某腰椎骨折,次子敖占昕身受劫匪枪击,加之世界金融危机,企业濒临破产,因此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上述情况,刘某某完全清楚,敖某某没有赖账的想法,仅是客观困难、暂时不能给付。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要求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协议,《还款协议》是刘某某亲自拟稿、打字形成,敖某某委托孔某某签字认可。《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融资借款合同》的修订,是对《融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终止的共同认同,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的处理意见。《还款协议》着重写明敖某某要破产筹集资金,利息要经营好转时双方再商议,说明刘某某对敖某某当时的实际情况非常清楚,对利息的给付希望渺茫。同时也说明双方对利息的给付利率标准、时间、数额没有约定。而再审判决认定《融资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同时有效,违背了变更原合同的客观事实;判决认为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待经营好转时再商议”的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对利息没有变更,利息仍应按《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违背了《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再审判决始终将《还款协议》认定为《还款计划》,这不是笔误问题,而是对事实认定的原则错误。因为还款协议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订,而还款计划有债务人一方的签字,对债权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恶意隐瞒了当事人在国外定居、已经给付30万元本金的事实,误导一审审判员在送达法律文书、审判方式、缺席判决、案件执行等各个环节发生错误,给敖某某及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及损失。刘某某对引起案件的申诉、再审、二审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再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给付利息,没有明确给付标的数额,却让敖某某补交诉讼费16,108.00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为8,050.00元,再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变更改为24,185.00元,再审判决擅自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再审判决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维持再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再审判决第三项;3、由刘某某承担一审、再审、上诉审案件的诉讼费。

刘某某答辩称,1、还款协议无法律效力。首先,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如果超过一年未还款本金45万元,之后的还款应算作利息而非本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条之规定,债务人未履行还款协议,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履行原借款合同;第三,还款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为“一年内破产并归还本金45万元”。该条件未成就,因此还款协议未生效;第四,还款协议是附终止期限的协议,终止期限为2003年7月5日,截至该期限债务人未履行,还款协议失效;最后,还款协议属于乘人之危签订的协议。敖某某把金矿卖给加拿大,获利数百万美元。刘某某专程去加纳讨债时的所见所闻也证实没有经营状况不佳的迹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一行为构成乘人之危,应当据此认定还款协议无效。2、已偿还的30万应为利息,在一审中未提及并非故意隐瞒。刘某某请大使馆转给敖某某、孔某某的传真以及大使馆发给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中都提到还30万利息。刘某某到加纳追索债务时也阐明为利息,且敖某某、孔某某未予以否认。孔某某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也口头承诺“超过期限还不算本金”。3、关于逾期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同上诉状,略)。4、敖某某、孔某某应当承担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1995年规定的五年及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国家规定与当时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情况,敖某某能够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27万元。5、本案中刘某某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异地查封财产费、证人出庭交通费、律师费等20余万元以及一审、再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敖某某、孔某某承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人马某某证言。拟证明:2002年7月6日,孔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附期限条件的合同。如果敖某某和孔某某不履行第二份合同,这份合同就作废,履行第一份合同。

敖某某质证意见:1、由于证人年龄身体状况表述不清楚,证人说某某和孔某某的“协议”是手写的,而事实上协议是打印的;2、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2012年的证明,证人当某某的表述与证明上陈述的内容矛盾;3、在询问证人时,刘某某及代理人有明显的诱导语言,故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马某某在对刘某某与孔某某协议时的相关事实陈述存在矛盾,陈述的“协议”是手写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对还款协议不履行是否执行原借款合同,表述不清,故本院对马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敖某某于1995年签订的《融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敖某某对向刘某某借款45万元不持异议,故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责任。刘某某与孔某某于2002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对如何偿还借款及先偿还本金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对原《融资借款合同》还款方式及还款性质(本、息)的变更。

《还款协议》约定,从签订本协议起一年之内或更短时间偿还本金,利息是“待甲方经营好转时再商定”,故“先偿还本金、利息再行商量”的意思表示明确。敖某某关于《还款协议签订》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利息待甲方经营好转时再商定”的约定,可以说明刘某某对敖某某的经营状况、偿还借款能力已非常了解,刘某某主张《还款协议》是附履行期限、乘人之危的协议不能成立。刘某某主张期限届满后《还款协议》失效,其举示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2003年8月敖某某偿还的30万元,虽在《还款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之后,但依据“待甲方经营好转时再商定”的约定,在敖某某未在一年内给付本金45万元的情况下,双方应对利息如何给付再行协商。但在《还款协议》签订至敖某某给付30万元前,双方并未对利息的给付重新约定,故该笔30万元的还款应视为本金。

敖某某上诉称“再审开庭违反法律程序,庭审发言顺序与庭审记录不符”。庭审记录是庭审过程的全面反映,敖某某已在笔录签字确认。庭审笔录体现,敖某某、孔某某作为再审申请人先发言,刘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后发言,发言顺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敖某某、孔某某关于再审违反法律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要求刘某某补交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敖某某、孔某某关于“再审判决擅自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敖某某、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敖某某、孔某某的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6.00元,由刘某某承担9,558.00元,由上诉人敖某某、孔某某负担16,0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家龙

审 判 员  孔祥群

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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