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7阅读量:(1950)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22民初1166号

原告白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所有的肇源县某镇****房屋一处,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622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利息每月840元至全部还清。到期后还款5000元,其余借款经数次催要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万元,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

被告王某缺席,未作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录音资料1份及被告给原告妻子李某香还款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凭证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4.5万元,还款5000元,尚欠14万元。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11月17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14.5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李某香账户汇款5000元。2016年5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白某借款,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两次对该债务情况进行核对,2015年11月17日经核对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在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再一次对该笔借款金额进行确认,金额为1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借款1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借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124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姗姗

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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