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庄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3258)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让商初字第7号

原告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庄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申美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两份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原告将其所有两车辆挂靠在租赁部用于出租。协议约定,被告按租赁费的20%收取管理费用,剩余80%租赁费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给被告。2011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将两辆车租与他人使用。现被告已给付租金14000元,尚欠1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000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挂靠车辆的事实属实,我方一共欠18000元,但已经给付了14000元,扣除20%的服务费3600元,尚欠原告4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15日、5月21日汽车租赁挂靠协议2份。证明我的两辆车挂靠在被告处;同时证明车辆长期挂靠,每次用车我都送车,以前的租赁费双方已结清,就差本案争议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我1.8万元租赁费,也写明了2辆汽车租赁时间是5月末到7月末。被告认为录音不用听,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双方真实通话,在2014年10月11日前确实欠18000元,但主张在2014年11月初垫付了14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庄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申美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两份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牌号分别为黑EMT975号奥迪A6L轿车及黑EE2929丰田牌轿车挂靠在租赁部用于出租,同时约定,被告按租赁费的20%收取管理费用,剩余80%租赁费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用于对外出租,被告尚欠原告租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的通话录音,其中,原告:“18000元钱,你说你公司挣那么多钱,你还差我这点钱么?”被告:“但是哥我不可能给他垫。”原告:“那样吧,我现在过去找你,你给我写个欠条吧。”被告:“我不能给你写欠条。”原告:“那你欠钱不给,还不写欠条,你想咋的啊?”被告:“我欠的是租车款,我不是借的,那我为啥写欠条啊。”原告:“那你应该给我钱啊。”被告:“对呀,我没说不给啊,我承认啊,走到哪儿一步我都承认,我欠你租车款,我都承认,因为咱们有挂靠协议,咱都有,到哪儿我都承认。”原告主张被告共欠租赁费3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给付14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主张共欠租金数额为18000元,已给付14000元。

另查,被告陈述其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申美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本人系业主。

诉讼后,原告提交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让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庄某某在工商银行兴业支行账号为0905130501104201316内的存款18000元予以额度冻结。原告预交了保全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挂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应按合同价款给付原告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截止于2014年10月11日前被告尚欠租金18000元,被告虽主张已于录音后给付14000元,但对此给付时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14000元系录音后给付,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某款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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