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28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红岗综合楼一座某某号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为原告转运货物及代收货款。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代收货款,截止到2014年7月,被告总共拖欠代收货款293258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结清货款,但均遭到被告推脱。2014年7月6日,原告上门向被告追讨货款时,发现被告已经停业,其相关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均不知所踪。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3258元以及相关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货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货运代收货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七份,某某物流托运单原件十三份,证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王某某293258元代收货款未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所诉称的事实,均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故本院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某是以“锦鳞”的名义对某某公司进行委托,并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对外收取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取得了货款293258元,应当转交给原告。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2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代收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293258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8.8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子进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何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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