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40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段红岗综合楼一座某某号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从2007年7月开始在肇庆市端州区经营肇庆市端州区发达货运服务部,从事物流货运业务。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开始生意往来,原告胡某某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为原告胡某某转运货物及代收货款。被告某某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胡某某的代收货款,截止到2014年7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总共拖欠代收货款26299元,此后,原告胡某某多次与被告某某公司联系要求结清货款,但均遭到被告某某公司推脱。2014年7月6日,原告胡某某上门向被告某某公司追讨货款时,发现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停业,其相关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均不知所踪。为保护原告胡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26299元以及相关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货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肇庆市端州区发达货运服务部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胡某某是发达货运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

2.(本组证据中关于万邦的原件已退回)某某物流托运单原件四份、货运代收货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胡某某26299元代收货款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本院对发货人为“肇庆万邦”的托运单、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其并非原告胡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审查,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未转交胡某某的货款金额为胡某某所元,除此金额之外,胡某某所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某某是经营肇庆市端州区发达货运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其以“肇庆发达”的名义对某某公司进行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胡某某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对外收取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某某公司受原告胡某某的委托,取得了货款9270元,应当转交给原告胡某某。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支持9270元。其诉请求的其他金额,并非其个人的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代收款项,给原告胡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927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57.48元(已由原告胡某某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07.4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直接返还原告胡某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子进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何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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