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赵某某、马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520)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已病故)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已病故)承担诉讼的继承人:赵鹏,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东北特钢集团抚顺基地武装保卫处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马某某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郭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林某某、赵鹏,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虽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马某某收到郭某某购房款355000元的收条,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二审期间,法庭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提供355000元从金融机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资金转移交付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法庭还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提供其与马某某房屋买卖交易未办理过户系其所称的由于政策限制所致的证据,其仍未能提供;法庭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提供其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证据,其亦未能提供。综上,被上诉人马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上诉人郭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郭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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