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230)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镇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住辽宁省某某满族自治县。

申请再审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某某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就相关侵权责任纠纷双方能够妥善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凤鸣

审 判 员  陈征南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昊

侵权责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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