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0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某某街二段某某幢某某号。

负责人何文浩。

原审被告李光军。

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李光军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供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供货地点即工程地点疏港路在庄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即使上诉人提出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大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庄河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庄河市,原审法院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七十条某某款(一)项、某某百七十一条、某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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