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于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81)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庄执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

被执行人:郝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岳某某与被执行人于忠钢、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8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海阳

人民陪审员  姜铭轩

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春雪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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