寅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0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大刑二终字第30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宁海小区13号3—3—1,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斯大林路536—343。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彬、那瀛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寅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寅某某犯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薛    凯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诈骗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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