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6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3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某某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某镇长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宇,系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公寓。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大连某某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乐器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大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开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开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某某乐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大立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某某乐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顾宇,原审被上诉人某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在再审一审中,原审上诉人某某乐器公司所主张的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形成的两份“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二份协议书的性质、形成过程等相关问题各持己见。对此,是否应在再审中进行评判、如果评判如何予以准确认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鉴于上述两份协议确系在原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具体说是在一审法院依某某木业公司的申请对某某乐器公司龙头分厂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的过程中形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具体情况更为了解,更便于查清案涉两份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为更好的查清事实,化解纠纷,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审民初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2011)开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振喜

审判员  刘培红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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