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67)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坨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坨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因春耕水电费不足,于当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坨某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被告高坨某某村委会因费用短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坨某某村委会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并从199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9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启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 伟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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