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州新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3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三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上诉人舅哥,1955年10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登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鹰,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案涉2亩土地签订的《土地返租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且双方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确认该份合同无效的理由即“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金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以第三人张令政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针对包括本案2亩土地在内的6.5亩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张某某对案涉2亩土地就没有了承包经营权,也当然没有返租权”,这也是原判认定案涉《土地返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判决认定张某某以第三人张令政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5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在张令政农转非迁往金州新区中长街道居住时,张令政即非某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具备和某某村委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应当由家庭其他合法成员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张令政至今也未承认让张某某代签过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该判决并没有认定张某某对案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且案涉2亩土地自1989年至上诉人返租给被上诉人时一直由上诉人实际控制、耕种,其应系该2亩土地实际经营权人,且其称村里土地台账自1989年起就登记在其名下,村里土地台账是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凭据,被上诉人在本院释明其应提交村里土地台账同时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村里土地台账亦未说明理由、也未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况进行反驳,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推定,即推定案涉土地自1989年起在村委会台账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上诉人,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将该地返租给被上诉人仅系其经营该块土地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原判以上诉人非案涉2亩土地的承包方为由认定案涉《土地返租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登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登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巍立

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

代理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月妍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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