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易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16)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无业。200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无业。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贤勇,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易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安福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易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罗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易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何某盗窃数额巨大,易某、曹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易某、曹某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次盗窃,有监控卡口显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指控的第10次盗窃,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易某的供述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次、第10次盗窃,事实清楚。被告人何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8次、第10次盗窃没有参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与韩伟健到安福县城后分开实施盗窃作案,应认定为共同盗窃,故被告人易某辩解第3次盗窃没有参与,是韩伟健到偷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机动车信息等有关材料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各被告人,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易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第4次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估高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与何某等人在盗窃作案时,无明显主次之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后,多次实施盗窃,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润生

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

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盗窃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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