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72)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剑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罗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勇,被告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钟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为55548.7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本院核减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18214元,认定其实际医疗费为37334.72元,该费用被告易某某支付了8000元,原告钟某某自

己支付了29334.72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钟某某因治疗需要而购买白蛋白花费4000元,购买肛门袋140元,医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赔付率为20%,花费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原告钟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O%),母亲刘桂兰赡养费848元(5654元/年×6年×20%÷8人),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受伤,经前两次住院治疗后,其身外还存有引流袋装置,最后因进行乙状结肠造瘘术住院治疗于11月19日出院,原告主张期间127天为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8.63元计算,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情况,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其无其他证据证明中途出院期间需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护理,故对其主张护理期127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58天。同时,原告主张按108.63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以48天为住院期间,按3O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证据不规范,但其治疗期间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钟某某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41474.72元(住院医疗费55548.72元-医保报销18214元+购买白蛋白4000元+购买肛门袋140元);

2、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

3、被赡养人生活费848元(5654元/年×6年×20%÷8人);

4、误工费13796.01元(108.63元/天×127天);

5、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O元/天×48天):

7、营养费960元(2O元/天×48天):

8、鉴定费600元;

9、交通费300元;

1O、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人民币为103342.73元。

上述损失,因被告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按原、被告3:7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C575M5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易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钟某某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既被告易某某主张追偿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某68868.0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12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48元+误工费13796.01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钟某某的剩余损失34474.72元(103342.73元-68868.01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24132.3元(34474.72元×70%),扣除其已支付8000元,被告易某某还需赔偿原告钟某某16132.3元。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10343.42元。超出本院判决标的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钟某某人民币68868.01元。

二、由被告易某某赔偿给原告钟某某人民币16132.3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71元,被告易某某承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剑琳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代理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卢 聪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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