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95)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双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韬,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唐金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被被告欺骗才与其结婚,为此婚后感情日渐不和,经常相骂打架,加上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冷漠无情,致使感情破裂,2011年开始分居。2013年我曾起诉离婚被驳回,此后一年中两人依旧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没有打过原告,去年判不离后我也一直努力缓和关系,但因原告在外打工未成。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底11月1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于同年5月9日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由万载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2013)万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自去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应予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乙一直随男方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负责抚养,待其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14元,均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2014年度的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光明

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

人民陪审员  唐金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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