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55)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桂某(曾用名桂德文)。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金容,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京生、审判员易维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福建一工厂打工时相识,不久相恋并怀孕,无奈原告只得虚报年龄,于××××年××月××日在袁州区飞剑潭乡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正月27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桂某兰;××××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桂某。自桂某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常找茬欺负原告,有几次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由于被告经常吵闹,使原告心情极其郁闷,也无心经营生意(原告在此期间经营了一汽车修理厂),最终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亏损严重,原告背负债务,被逼远走他乡以打工谋生。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也可由小孩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配(现有一套座落于宜春八小附近的房屋价值约20万,对外债务8万以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桂某诉称共同债务8万,被告不知道。借被告父亲7000元、借被告姐姐5000元,是原告经手的。双方有共同债权90000元。三、共同财产文体路*号*层*号房屋一套,有过错的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四、修理厂未亏损而是盈利,原告有钱就变心,和其他女人同居。五、被告打不赢原告,也不会开逼原告,这是原告自己自寻烦闹。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袁州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是夫妻关系。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前关系较好,原告有出轨行为存在过错。

(二)李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以前关系较好,原告对夫妻关系的恶化有过错。

(三)原告与被告女儿桂某兰与儿子桂某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卖车和开修理厂的钱均带走了,原告打被告。

(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购买后全家均居住在此。

(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及付银行房款累计数额,以证明银行多次催收房贷,被告支付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519.3元,而原告一分未付,今后还有23万元的房贷。

(六)车辆转让协议2份,以证明原告卖车赚了51800元。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说原告有外遇及原告打被告均不是事实,修理厂转让给侄子是事实。

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是听说的,而不是亲身感受到的事实。

对证据(三),对女儿桂某兰的有关父母经济关系的证据有异议,对其随父随母的选择无异议。对桂某的证据,其证词内容超越了一般智力水平,只能证明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他选择随母生活。

对证据(四),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五),这只能说明是被告经手还的房贷,但钱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六),这不能证明原告卖车赚了钱。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对证据(一),因被告未提供其它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原告有外遇及原告打过被告,故本院对该证词所要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承认修理厂已转让给其侄子,本院对该证词所要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因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双方以前关系尚好,故本院对该证词所要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因两小孩均未成年,且证词内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五),因原告承认还房贷是被告经的手,且本案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证据(六),因仅为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本身不能反映原告卖车的盈亏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在福建务工时相识,1998年4至5月间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两人在袁州区飞剑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两人感情尚好。1999年农历1月27日、××××年××月××日,原告先后生育一女一某,分别取名桂某兰、桂某,现两小孩在原告处抚养生活。2005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宜春城区经营一修理厂,办厂前两年两人感情尚可。两年之后,因被告打麻将,原告为此时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开始外出广州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分食,原告则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在宜春文体路387号购有房屋一套;原告转让其修理厂,尚有部分债权未收回;由原告经手,向被告母亲及姐姐均借过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了一女一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因双方沟通不够所致,但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之后增进理解,相互包容,两人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昆

审判员 殷京生

审判员 易维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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