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诉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23)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皮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

原告皮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我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年*月*日,我生育大儿子付某某。同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在袁州区南庙民政所登记结婚。20**年*月*日,我生育小儿子付某甲,20**年*月*日,我生育女儿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儿子付某某。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袁州区南庙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原告生育小儿子付某甲,20**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付某乙,现三小孩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关心、不尊重、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添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存在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真正破裂的地步,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林佳祺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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