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鲍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10)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鲍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文工、钟美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家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与被告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浙江荣光集团鞋厂务工时相识,不久,原、被告在浙江温州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8月生育一女孩鲍X(现由被告在抚养),2010年11月,又生育一男孩李X(现由原告在抚养),这两个小孩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由于双方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为了便于小孩上户口,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很少上班,整天在家无所事事,结婚后情况也没有改变,基本由原告养活被告。去年被告的哥哥为替被告争夺儿子李X的抚养权,将原告从温州拘押到宜春,非法拘禁了原告近三天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本身就是一场闹剧,没有夫妻感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生育女儿鲍X(现年5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在一起有8年时间,我抚养了小孩,小孩是我的,我没做事的原因是当时没有事情可做。我哥哥也没有拘押原告,是原告偷偷把男孩带走,我至今都未看到儿子。我也去找过原告和儿子,但原告不肯回来也不给我看儿子。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被告与两个小孩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1年2月。

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鲍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月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鲍X,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2010年*月原告又生育一男孩,男孩之前在被告家抚养,2011年2月双方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原告将男孩带回老家抚养,并于2013年在湖南老家帮男孩上户口取名李X。2012年10月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11月被告曾去原告老家找过原告及小孩,但原告不同意回去。之后原、被告联系甚少。2013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称有1万多元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属自由恋爱,双方在一起已有8年时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因被告长期在家没有做事,导致双方因此事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紧张,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真正破裂的地步,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青洪

人民陪审员  甘文工

人民陪审员  钟美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家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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