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61)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邵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无业。

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在老家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话题,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不好,非常暴躁,经常骂原告的父母,闹得家庭非常痛苦。结婚这么多年来,双方聚少离多,自2006年开始就彻底分居至今,平时很少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

3、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位于上饶县田墩镇双源自然村的房屋属于被告父母邵世和、沈茶香所有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认识40余年,结婚也有30多年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的,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在大女儿都有29岁了。原、被告于1998年一起到上海打工,直到2014年9月2日回来,被告主张的自2006年开始分居不属实。原告的父亲是被告的救命恩人,被告称呼原告的父母为干爹、干妈,其根本就不会去骂原告的父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夫妻关系证明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遗失,于2001年4月13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

3、户口簿,旨在证明婚生女儿邵媛(××、邵琦(××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1987年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遗失,于2001年4月13日补办夫妻关系证明书。××××年××月××日生育了长女邵媛(身份证号码××),现无业。××××年××月××日生育了次女邵琦(身份证号码××),现就读大学。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原、被告系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均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秋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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