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95)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民一初字第1943号

原告龚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经商。

原告龚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向原告赊欠沙石款,2013年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马某欠龚某沙款110,797元。后来,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沙石,也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年初,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04,79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04,7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2年因承包工程项目,到原告经营的沙厂拉沙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止,马某欠龚某沙款(¥110,797.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3日,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拉沙石,共计沙石款2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以被告一直拖延剩余货款104,797元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陆续支付了30,000元沙石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沙石款104,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沙石款人民币104,79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倪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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