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047)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饶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中铁十九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证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县四十八镇沿上杨线往上饶市方向行驶,途经上饶县皂头镇紫云村路段,与同向并行驶在其右侧的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欧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词、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且在超车过程中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即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致一人死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 煌

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丽君

交通肇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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